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6年度,170號
TCDV,106,消債更,17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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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曉靜即黃菁美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李明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劉啟鵬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曉靜即黃菁美自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黃曉靜即黃菁美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各債權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1,692,372元,因不能清償該債務 ,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聲 請人現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清單、所得及 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保單、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身 分證、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繳費收據及憑證、帳戶資料 為證,復據債務人於本院民國106年9月13日訊問時陳述明確 。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尚屬相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 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12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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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