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顯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就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聲請為
必要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高科技產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因修正變更捐助章程,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 影本乙份、新、舊章程各乙份、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乙份、主 管機關核准修訂之公文函影本乙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 4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 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 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 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 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 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 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 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 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 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 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 ,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
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 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判參照)。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誤載為107年 )召開第五屆第二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且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 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 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修正內容, 其中第2條、第3條及第16條之變更係與財團財產之管理使用 有關,第6條係董事出缺時之補足方式而與財團組織有關, 依上開說明意旨,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事項之變更,或與財 團重要之組織有關,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目 的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