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88號
TCDV,106,抗,28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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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蔡季儫
相 對 人 陳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事件,當事人 不服該裁定,應提起抗告,由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非訟 事件法第44條、司法院秘書長祕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 函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原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390號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0日以抗告逾期 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在案。嗣抗告人不服上開抗告駁回之 裁定,乃於106年10月5日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意旨,自應 由本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之定義有所誤解,經查詢法律條文亦無明確定義及計 算方式。另抗告人於106年9月4日收到裁定後,至本院諮詢 值班律師,律師稱抗告期間不含假日,所以造成抗告人誤算 最終抗告日期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準用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 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41條第1項、第42條 第1項前段、第46條定有明文。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 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 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 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 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拍字 第390號民事裁定,於106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遲至106年9月15日始行提



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憑),確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 抗告自非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20日以此理由駁 回抗告人之抗告,自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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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