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28號
TCDV,106,小上,128,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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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鈺婷
被 上訴人 陳雲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3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小字第2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第444 條第1 項亦明。次按當事人對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 若係成文法規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或理由書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 許,駕駛訴外人林宗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進入餐廳附屬停車場時,遭被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主林宗諺本欲 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經警察不斷告知必須以事 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擔任原告,乃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而不論本件訴訟是由上訴人或車主林宗諺所提起,系爭 車輛確係遭被上訴人撞壞,被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得因事故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人並非車主,即免去被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2



66元。
三、經查:原審就上訴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非系爭車輛 受損之被害人乙節,已依卷附估價單及上訴人所陳等,在判 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予以論述。然觀諸本件 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就其於原審業已主張及原審業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等職權 ,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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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