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葉俐瑜
訴訟代理人 謝佩君
被 告 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欽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叁拾伍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邀同被告詹 欽印為連帶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月租為新臺幣(下 同)22,000元,租期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 止,如於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另水電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下稱系 爭租約)。詎該協會自106年4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至同年5 月31日租期屆至,亦未依約即時交還系爭房屋,迄同年8月 30日始為點交,爰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28條第 3項、第30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年4、5月之 租金44,000元、同年6、7、8月以1倍租金計算之違約金66,0 00元及積欠之電費5,135元,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之押 租金4萬元,尚應給付原告75,135元,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簽立當時訴外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謝佩 君出示之授權書並非原告本人所寫,其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 授權書為事後補立,故系爭契約為無效。因原告惡意漲價, 始不給付租金,又系爭房屋為違建,不符合租屋要件,原告 並未履行修繕義務,亦不交付稅單給被告報稅、遷戶口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華兩岸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邀同詹欽印為連帶
保證人,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月租為22,000元, 租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如於租期屆滿不 交還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 ,另水電費用亦由承租人負擔。詎該協會自106年4月起即未 繳付租金,至同年5月31日租期屆至,亦未依約即時交還系 爭房屋,迄同年8月30日始為點交,並積欠電費5,135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中路郵局存證號碼66號存證信 函、合作金庫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台灣電力公司變更 用電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0、12、29-38、54頁 ),堪信為真。被告固執前詞辯以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惟 觀諸卷附經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為原告本人簽 名之授權書,上載授權事項為:「因長年旅居於美國,原告 之系爭房屋自始以來即全權委託謝佩君代為管理,並授權處 理所有出租、收租、簽約及點交等全部事宜,本件訴訟亦全 部授權謝佩君代表本人出庭,行使本人一切之權益。」(見 本院卷第52-53頁),又佐以系爭契約上出租人一方之簽名 ,亦係由謝佩君簽署其姓名,並載明「代」以表示其係代理 原告用印簽約,足見系爭契約本係由謝佩君經原告本人授權 ,表明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殊無被告所指無權代 理可言,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 自屬合法有據。
㈡、經查,兩造以系爭房屋為租賃標的物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 中第2條、第6條、第28條第3項、第30條前段分別約明:「 租金每個月22,000元。」、「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於租 賃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乙方遷讓完成之日止 ,乙方決無異議。」、「電費由乙方依台電單據自行繳納。 」、「詹欽印願就承租方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此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租約自明(見本院卷第8-10頁),查以中華兩岸 牽手婚姻媒合輔導協會自106年4月起均未繳付租金,至同年 5月31日租期屆至,亦未交還系爭房屋,至同年8月30日始為 點交,並積欠電費5,135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自得向該協會請求給付106年4、5月之租金44,000元、同 年6、7、8月以租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66,000元及積欠之電費 5,135元,復扣除被告於簽約時曾交付之押租金4萬元,共計 75,135元(計算式:44,000+66,000+5,135-40,000=75,135 ),詹欽印為該協會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此即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惡意漲價,始不給付租金云云,惟查,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每 月租金均為22,000元,載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3條甚明(見 本院卷第8頁),可見兩造自始即已約定每月租金之數額, 迄租賃期間屆至均無漲價之情,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違建,不符合租屋要件,原告並未履 行修繕義務,亦不交付稅單給被告報稅、遷戶口云云,然查 ,系爭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承租人 負責修繕,經兩造約定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4款甚明(見本院 卷第8頁),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應交付非屬違章建築之租 賃物、原告另有交付稅單以供被告遷戶口之義務云云,遍查 系爭租約均未見兩造就本件租賃物之性質有上開被告所指之 約定明文,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存在,準此,被 告此處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第28條第3項、 第30條前段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75,13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業經原告撤回),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