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聲字,106年度,2號
TCDV,106,家訴聲,2,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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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阿守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律師
      陳秀英
      陳敏雯
      陳祐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106年度家訴字第16號
),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秀英陳敏雯、陳祐 嫻與相對人劉敏雄間,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本院106年家 訴字第16號)。先位主張相對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契約存在,爰提起確認相對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不存在,並代位相對人劉敏雄依民法767條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劉敏雄;再依民法412條 撤銷對相對人劉敏雄之贈與,並請求相對人劉敏雄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備位主張則依民法244條撤銷 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代位相對人劉敏雄依 民法767條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劉敏雄;再 請求相對人劉敏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名下,爰 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並提出系爭 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代位相對人劉敏雄依民法767條請求 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劉敏雄部分,訴訟標的乃基 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聲 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 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價值 為884,320元(160元×(2764+2763)=884,320元),而以聲請 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年4月(第一、二、三審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相對人因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附表所示不動變 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 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191,603元【計算式: 884,320×5%×4又1/3=191,603(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 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21,080元為適當。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2764平方公尺 全部2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763平方公尺 全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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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