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48號
原 告 曾貴美
曾仁佑
曾鈞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 告 謝建英
曾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銀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曾子龍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曾銀墩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原告與被告曾子龍為被繼承 人曾銀墩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故應由原告與被告曾子龍 共同繼承上開遺產,應繼分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謝建英 則為被告曾子龍之配偶。被繼承人曾銀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債權遺產,係因被告謝建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向鈞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投標標得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九建 號房屋後,由被告出面共同向被繼承人曾銀墩借款新臺幣( 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當時被繼承人曾銀墩係提領渠 台新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之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存款,向台 新銀行豐原分行申請簽發檯頭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票 額為七十九萬九千八百元之銀行支票一紙,交付被告謝建英 ,供被告謝建英憑以向鈞院繳納上開拍定之價金,再取得上 開房地之所有權(嗣登記為被告謝建英所有)。至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遺產部分,原為銀行存款,嗣已由原告曾貴美 予以提領,現由原告曾貴美保管中。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 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 並請求分割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貴美二十六萬二六千 六百元,及原告曾仁佑、曾鈞源各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綜上,爰聲明:
㈠被繼承人曾銀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為:由原告曾貴美、被告曾子龍各取得二十六萬六千 六百元之債權,及二千九百七十四元之現金;由原告曾仁佑 、曾鈞源各取得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之債權,及一千四百七十 三點五元之現金。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貴美二十六萬二六千六百元,及原告 曾仁佑、曾鈞源各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請原告提出 有利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已 由原告領走花掉了。兩造之前亦有與本件同樣之事件在鈞院 民事庭繫屬,但最後撤回起訴了。
二、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曾銀墩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銀墩於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 原告與被告曾子龍均為被繼承人曾銀墩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 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被告 僅徒言否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伊所辯尚非可取。故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曾 銀墩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
二、遺產分割範圍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銀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臺中市○○區○○段○○○地號及同段四九建號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 謝建英、取得原因:拍賣、原因發生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 六日)、臺中市地籍異狀索引、臺中市○○區○○段○○○ 地號及同段四九建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九十六年度執 字第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僅徒言否認,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伊所辯尚非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亦堪信 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曾銀墩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因原告與被告曾子龍均為被繼承人曾銀墩之遺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曾銀墩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被告曾子龍共同繼承, 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 被告曾子龍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原告與 被告曾子龍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銀墩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三、分割方法部分: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二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七十 二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 項、第八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前所述,被告既係共同向被繼承人曾銀墩借款七十九萬九 千八百元,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應各積欠被 繼承人曾銀墩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是本院在綜合審酌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原物分割方式分割(至 被告曾子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扣還之計算方 式,詳如該分割方法欄所載),方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需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始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在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前 」,共有關係仍然存在,各共有人並未取得所分得部分權利 之效力。準此,原告在本件分割遺產之形成判決尚未確定「 前」,即合併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曾貴美二十六萬二六 千六百元,及原告曾仁佑、曾鈞源各十三萬三千三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蓋在 本件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前」,原告對被告僅有公同共有之 債權存在,並無單獨所有之債權存在。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曾子 龍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曾子龍依其等之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八千七百六十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銀墩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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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補充說明│分 割 方 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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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債權 │對被告曾子龍之債權399,│由被告共│編號1債權部分: │
│ │ │900(799,800/2)元 │同向被繼│本應原物分割由原告與│
│ │ │ │承人曾銀│被告曾子龍各依如附表│
│ │ │ │墩借款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 │ │799,800 │單獨取得。但因被告曾│
│ │ │ │元,依民│子龍部分,應依民法第│
│ │ │ │法第271 │1172條規定,先按伊之│
│ │ │ │條規定,│應繼分,予以扣還269,│
│ │ │ │此債權應│547元(即799,800加上│
│ │ │ │屬可分之│8,841,除以3)。經扣│
│ │ │ │債。故應│還後,被繼承人曾銀墩│
│ │ │ │由被告平│對被告曾子龍之債權僅│
│ │ │ │均負擔清│餘130,353元(即399,9│
│ │ │ │償之責。│00減去269,547),此 │
├──┼────┼───────────┼────┤部分被告曾子龍所積欠│
│2 │債權 │對被告謝建英之債權399,│同上 │之被繼承人曾銀墩所遺│
│ │ │900元(799,800/2) │ │130,353元之債權,原 │
├──┼────┼───────────┼────┤物分割由原告各依如附│
│3 │現金 │8,841元 │原為銀行│表三所示之應繼分單獨│
│ │ │ │存款,已│取得。 │
│ │ │ │由原告曾│ │
│ │ │ │貴美予以│編號2債權與編號3現│
│ │ │ │提領,並│金部分: │
│ │ │ │保管中 │原物分割由原告各依如│
│ │ │ │ │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
│ │ │ │ │例,單獨取得。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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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與被告曾子龍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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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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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貴美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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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仁佑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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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鈞源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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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子龍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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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經扣還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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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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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貴美 │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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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仁佑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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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鈞源 │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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