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反請求原告 陳龍美
反請求被告 顧文豪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杜逸新律師
黃則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明文規定。又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給付判決必須明 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 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32年 上字第5502號判例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反請求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固載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惟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反請求被告應 給付之金額或應為如何之給付),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 確知反請求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經於106年9月27日限反請求原 告於106年10月11日前補正,惟反請求原告僅於106年10月11 日具狀表明:「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不變外等語,即 仍並未具體載明關於剩餘財產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