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林嘉欣
代 理 人 林榮瑞
相 對 人 朱秀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關係人林榮瑞所生之女。 聲請人就讀大學中,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可維持生活,需仰 賴他人扶養,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 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支出 標準為基準,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或法 院認為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關係人林榮瑞已離婚15年,當初離婚 時關係人林榮瑞亦承諾願意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目前相對人 有自己之家庭生活費需支出,且相對人之父親年邁多病,另 相對人尚有480萬元之房貸需繳納,相對人近期工作不穩定 ,壓力甚大,請求駁回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 直系血親尊親屬。⑶家長。⑷兄弟姊妹。⑸家屬。⑹子婦、 女婿。⑺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 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 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四、經查:
(一)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主張其為相對人(59年3月 26日出生)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於105年、104年、103年所得資料 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300元、22,691元、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 其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另主張自己目前就讀大學中,而無謀生能力云云,固 據其提出大葉大學教務處在學證明書、106學年度第1學期學 雜費繳費單、106學年度住宿費繳費單、106學年度第1學期 學生會費繳費單等件為證,惟前揭證明書及繳費單據僅得證 明聲請人現仍就讀大學中,尚難憑此即認其無謀生能力。查 聲請人為85年10月5日出生,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 其現年21歲,正值青年,且依聲請人之代理人林榮瑞於本院 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人無殘障手冊或智能不足之證明,目 前還在念大學,有在打工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1日訊問筆 錄),可知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現就讀大學,已具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目前並有打工賺錢,此由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104、105年均領有薪資所得, 亦可佐證聲請人有打工乙情,顯見聲請人雖仍為在學學生, 然其業已成年,身心健全,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非無謀 生能力甚明。是聲請人目前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然其既 非無謀生能力,揆諸前開說明,仍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 000元或法院認為適當之金額,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不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