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6年度,72號
TCDV,106,家聲抗,7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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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劉得欽
相 對 人 劉伊禎
      劉贊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六年
八月二日一○六年度家暫字第四九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贊益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從豐 原區杏豐養護之家辦理出院後,就由抗告人至神岡區公所社 會課申請辦理補助。嗣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後,依規定 於七月十日核發五、六、七月三個月之補助費。抗告人都有 依規定辦理相對人劉贊益之權益與福利。為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提出函二紙,身心障礙證明、繳納通 知書、存摺各一紙為證。
三、查:抗告人僅徒執前詞及上開事證,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 認原審為保護相對人劉贊益之利益,而依相對人劉伊禎之聲 請,裁定相對人劉贊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本 院一○六年度家補字第六四三號(即本院一○六年度監宣字 第四二三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 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 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忠榮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49號聲 請 人 劉伊禎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怡菁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劉贊益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關 係 人 劉得欽 住臺中市○○○街0段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贊益所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於本院106年度家補字第643號(即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3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婚,亦無子女,近來經濟狀況不佳 ,健康狀況惡化,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遂商議將相對人安置於杏豐護理之家,由關係人劉得欽出面 代為簽約,並定期探訪相對人,至於相對人接受醫事治療方 面則委由聲請人處理,詎相對人私下向聲請人哭訴,關係人 劉得欽於探視時對伊發生肢體傷害行為,且關係人劉得欽竟 讓其二子無償受讓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嗣經聲請人質問關 係人劉得欽,關係人劉得欽不僅否認前揭情事,嗣更通知杏 豐護理之家禁止聲請人以及其他親屬探視相對人,且亦拒絕 聲請人定期攜同相對人前往醫院回診,嚴重戕害相對人權益 以及健康,其後聲請人多方請託,杏豐護理之家方同意由聲 請人攜同相對人就診,然關係人劉得欽拒絕交出相對人相關 資料,致相對人無法順利就診,並請領相關補助,是聲請人 向鈞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家補字第6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 在案(即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3號),爰聲請在上開程序確 定或終結前,命關係人劉得欽應將相對人存摺、印章、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聲請人暫時保管,並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關係人劉得欽則以:聲請人所述不實,伊並沒有打相對人, 只是摸相對人的臉,要相對人不要再睡了,又相對人房屋係 因母親生前交待給劉秀鳳如果有急要就過戶給伊兒子,以後 要傳宗給伊哥哥,始將相對人之不動產過戶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前 ,得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及保存應受 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 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 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 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 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業經聲請人聲請監護 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補字第643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 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劉得欽於探視時對相對人發生肢體傷害行 為,且關係人劉得欽竟之二子無償受讓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 ,拒絕聲請人探視相對人,而聲請在上開程序確定或終結前 ,命關係人劉得欽應將相對人存摺、印章、國民身分證、身 心障礙手冊以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狀正本交由聲請人暫時保管之事實,為關係人劉得欽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相對 人國民身分證、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神經科檢 查注意事項說明、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及 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件(均為影本)為證,核相對人患有中 度智障,足認相對人有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情形,詎其卻於 106年6月20日將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贈與予第三人劉志庭劉俊毅各2分之1持分,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對於財產之管理、處分能力不足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程序終結前,可能有因他 人擅自以相對人名義代為處分,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造 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認有急迫必要,認於本院上開號 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應有暫時禁止相對人 或關係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聲請人請求命關係人劉得欽應將相對人存摺、印章、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以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聲請人單獨保管,並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部分: 1、按家事事件法第第85條第1項所設暫時處分之立法理由,係 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 害。故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並且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始得核 發,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
2、考諸上揭法規規定,可知法院須於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認 有客觀之必要存在,且所定之暫時處分事項,須個別、特定 之處置或措施,始符合「定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家事非 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立法理由參照)。倘法院就 暫時處分之內容竟定為「排除侵害」,而非為特定之個別處 置、舉措,不僅逾越法規之授權,且等同以「定暫時處分」 之結果架空排除侵害之本案終局裁定,實非妥適。 3、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劉得欽通知杏豐護理之家禁止聲請人及其 他親屬探視相對人,且亦拒絕聲請人定期攜同相對人前往醫 院回診,並拒絕提出相對人之相關文件以請領補助及就診等 情,固據聲請人陳明,惟關係人劉得欽辯稱與事實不符等語 。茲查,目前相對人已安置於護理之家等情,此為聲請人所 自陳,自得對其身體健康狀況為一定之照護,又本院上開裁 定,應已足以保障相對人名下財產不被他人任意處分,是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即無必要,惟依前揭 說明,本院並不受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 之部分另予駁回,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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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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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52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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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