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曹喬茵
法定代理人 曹鈺函
相 對 人 謝秉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
105年12月23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男、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七日終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 101年2月21日收養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女、94年10月 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因抗告 人生母原生家庭願意協助其照顧抗告人,故相對人與抗告人 已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 ○亦已同意,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生母間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且兩造間有正向之情感連結,而抗告人現為未成年 人,若終止雙方收養關係,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母已於105年8月29日與相對人離婚 ,並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由其生母行使負擔,相對人已無 實際扶養抗告人,抗告人亦不喜歡讓相對人扶養,相對人脾 氣不佳,不斷與抗告人生母爭吵,致抗告人生母受傷,抗告 人會有壓力。相對人不會參加抗告人學校的活動,抗告人生 病時,抗告人外祖母會帶抗告人就醫,抗告人不希望讓相對 人收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 (二)請准認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終止。四、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 效力。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 項 至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項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83條之 1準用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合意終止與未成年人間之收養 關係,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時之最高指導原則,法院 始可裁定認可終止收養。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 1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終止收養 關係同意書為證,並據抗告人及其生母乙○○到庭陳述明 確,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法院審酌,堪認屬實。
(二)原審於105年6月15日傳訊相對人即收養人,確認其有無終 止與抗告人收養關係之意思,經其表示:「(問:為何要 終止收養?)岳母要求的,我本身沒有意願,我也不敢撤 回」等語;又原審訪視報告亦認:收養人有穩定之經濟能 力,夫妻一同工作、同住,雖有爭執,但仍有互動亦未有 離婚之計畫,收養人收養意願高,且過去與被收養人擁有 相當穩定之感情,亦能開放性的讓被收養人與其生父保持 聯繫,教養態度正向,故評估此案無終止收養之必要性等 情,故原審以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由,認終止 收養為無理由,尚非無見。
(三)惟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調查訪視,結果略以:「一、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謝先生 (即相對人)現年38歲,自營廣告公司,經濟狀況穩定, 其與準法定代理人曹小姐婚後因欲共同輔育曹小妹(即抗 告人),故辦理他方收養,兩人於105年8月離婚,離婚前 曹小姐曾提出終止收養,當時因認為此為曹小姐母親之意 ,並非曹小姐本意,故僅表達尊重法官判決,並未明確表 達自身想法,然此次曹小姐再次提出終止收養之抗告,因 考量與曹小姐婚姻已結束且無復合可能,不欲再保留與曹 小妹之間有名無實的父女關係,為讓曹小妹未來有更好的 照顧及發展,故同意終止收養。二、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 後續撫育計畫:準法定代理人曹小姐現年36歲,於北部從 事飲料攤店員工作,經濟狀況持平無餘裕,但在被收養人
曹小妹之生父經濟支持下,生活尚屬可維持。本次終止收 養是因兩人已離婚,且曹小妹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曹小妹 之生父負擔,謝先生已無養育之實,故欲終止收養關係使 關係單純化,考量曹小妹目前由其外曾祖母照顧較為穩定 適應,故短期內將維持此照顧模式,待曹小妹國小畢業後 ,將接其至北部共同生活。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 曹小妹現年12歲,目前就讀國小五年級,與其外曾祖母同 住臺中,因過去經歷曹小姐與謝先生長期爭吵,甚至目睹 曹小姐有身體創傷等狀況,因此對謝先生相當反感,希望 結束兩人之間父女關係,未來也無再接觸想法,清楚表達 同意終止收養一事之想法。四、綜合評估:本案收養原因 為準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結婚,為共同撫育辦理之他方收 養,然目前兩人已結束婚姻,被收養人之扶養照顧均由出 養方負擔,加上被收養人因過去長期經歷收養人與準法定 代理人爭吵關係,對收養人產生恐懼心理,故清楚表達同 意終止收養關係,考量被收養人心智成熟足以明確表達自 身想法、出養方願意負擔被收養人未來扶養責任,且收養 方亦已表達同意終止收養關係,故評估此案終止被收養人 與養父的收養關係一事,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等語 ,有該基金會106年6月8日兒盟訪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終 止收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可佐。顯見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 抗告後,基於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已同意終止其與抗告人 之收養關係。
(四)另抗告人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抗告人與相對人終 止收養後,由伊負責照顧等語;另抗告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相對人有養伊,平常對伊還可以,未打過伊,但會 打伊母,且亦不參加伊學校活動,伊不喜歡相對人與伊母 吵架,終止收養後,要與母親同住等語。足見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母長期爭吵,相對人毆打抗告人之母,使得抗告人 對相對人產生厭惡感,抗告人若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後 ,由抗告人之母負責照護。
(五)本院綜合上開調查及訪視報告結果,認相對人與抗告人生 母乙○○前因長期爭吵,致抗告人對相對人產生厭惡感、 恐懼感,已無法維持其與相對人間以往如親子般之關係; 且兩造業於105年8月29日離婚,其後,抗告人均由其母照 顧撫育,衡諸抗告人之母其經濟、親職能力、支持系統, 均可提供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所需,又抗告人之母亦同意 終止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抗 告人之情事,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此,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終止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 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 、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