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48號
TCDV,106,家簡,48,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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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麗齡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李垂教
      李東光
      李嘉雯
      李嘉珮
      李麗華
      王淑桂
      李睿烽
      李婉菁
      李東昱
      郭李麗蘭
      李垂盛
      李垂章
      李垂賢
      李麗凰
      李垂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忠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李東光李嘉雯李嘉珮李麗華王淑桂李睿烽李婉菁李東昱郭李麗蘭李垂盛李垂賢李麗凰、李 垂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 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忠民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李忠民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故上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 ,但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而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並以變賣方式分割二、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垂教李垂章辯以:對原告主張之繼承人、應繼分、 遺產範圍,並不爭執,亦同意全部遺產均變賣分割。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按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 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 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再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 、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 所一○六年五月九日甲地一字第一○六○○○三五九二號函 檢附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一○六年五月十日北市中戶資字第一○六三○五一一○○



○號函檢附相關戶籍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李垂教李垂章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二、準此,被繼承人李忠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忠民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忠民 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已如前 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而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忠民之上開遺產,自屬有據。三、本院經考量:上開遺產並無法為原物分割,且原告與被告李 垂教、李垂章均主張全部變賣分割,而其餘被告經通知,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一 切情狀後,認應以變賣分割為上開遺產之方割方式,方為妥 適。爰裁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忠民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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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權│備 註 │
│ │ │ │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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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孔門段1540│17平方公│ │
│ │ │地號 │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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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段894 │18平方公│ │
│ │ │-1地號 │尺、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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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事│臺中市大甲區順天里光明│二分之一│ │
│ │實上處分│路220-28號(未辦理保存│ │ │
│ │權) │登記) │ │ │
│ │ │新竹市香山區中埔里松樹│全部 │ │
│ │ │腳15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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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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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 繼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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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齡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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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垂教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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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光 │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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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雯 │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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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珮 │三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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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華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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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桂 │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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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睿烽 │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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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婉菁 │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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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東昱 │四十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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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李麗蘭│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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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垂盛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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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垂章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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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垂賢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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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凰 │十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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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垂慶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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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