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20號
原 告 陳桂錦
訴訟代理人 林信良
被 告 鄭玉生
鄭玉麟
鄭玉霞
鄭玉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順
被 告 鄭玉玲
梁春子
江文正
江文發
江振民
江夢媛
江淑芬
江淑珍
江宣誼
潘清河
江秀霞
李劉福妹
李偉正
李建瑩
李建賢
李仲鈞
李孟宗
李柏緯
李穎芳
李芃慧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淑
被 告 李栢澍
張李春梅
李春香
李秋燕
彭再澤
彭清仁
彭桂美
彭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玄○○、宙○○、宇○○應就被繼承人江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雲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需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起 訴時原列江粉為被告,然江粉於105 年6 月13日即起訴前已 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查,是原告具狀撤回對江粉之起 訴,另追加江粉之繼承人即地○○、玄○○、宙○○、宇○ ○為被告,並追加命被告地○○、玄○○、宙○○、宇○○ 就江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B○○、F○○、E○○、D○○、C○○、亥○○、 甲○○、乙○○、戊○○、辛○○、己○○、庚○○、丁○ ○、A○○、丙○○、未○○○、午○○、丑○○、寅○○ 、癸○○、子○○、黃○○、辰○○、申○○、酉○○、壬 ○○、戌○○○、卯○○、巳○○、地○○、玄○○、宙○ ○、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邱雲祥於9 年11月7 日(應係「9 年2 月7 日」之 誤)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已辦妥繼承登記( 除繼承人江粉部分外)。而依內政部所頒布繼承登記法令補
充規定第1 點規定,其遺產之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而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 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 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 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 戶主之死亡、、、」、「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 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 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 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 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 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 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 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 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 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第二 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 則申報。」、「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㈠日據時期家屬( 非 戶主) 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 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㈡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 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 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㈢私產繼 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 系尊親屬。4.戶主。㈣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 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 ,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 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此為繼 承登記補充法令第2 點第1 、2 、3 項、第4 項第1 款及第 3 點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 時地政機關係認定為私產繼承。
㈡被繼承人邱雲祥之配偶邱徐禎妹(於25年3 月16日死亡)、 長女邱癸妹(於民國前4 年12月17日死亡、絕嗣)、次女陳 邱細妹(於58年1 月2 日死亡)、三女潘邱三妹(於61年11 月24日死亡)、四女李邱美妹(於10年1 月30日出養、89年 3 月25日死亡)、長男邱仕元(於民前4 年12月11日死亡、 絕嗣)、次男邱仕綱(於民國前4 年11月10日【按應係民國 前6 年11月10日之誤】出養)、三男邱仕享(於3 年11月29 日死亡)、四男邱仕梁(於8 年9 月10日死亡),均係被繼 承人生前死亡或被收養,是僅次女陳邱細妹、三女潘邱三妹 、四女李邱美妹各依3 分之1 之比例繼承之;次女陳邱細妹 於58年1 月2 日死亡,依法由其配偶陳反與子女養女即原告 及陳雪繼承各9 分之1 之應繼分,而陳反於58年8 月11日死
亡,應由其子女為繼承,陳雪於103 年7 月25日死亡,依法 由陳雪之繼承人即長男B○○、次男F○○、長女E○○、 次女D○○、三女C○○繼承陳雪之應繼分;三女潘邱三妹 於61年11月24日死亡,依法由次男江清茂、三男A○○、長 女江粉、次女丙○○為繼承,次男江清茂於96年7 月13日死 亡,依法由江清茂之繼承人為再轉繼承,江清茂之配偶為亥 ○○、長男甲○○、次男乙○○、三男戊○○、長女辛○○ 、次女己○○、三女庚○○、四女丁○○;長女江粉於起訴 前之105 年6 月13日死亡,江粉之繼承人為江粉之配偶地○ ○、長男玄○○、長女宙○○、次女宇○○;四女李邱美妹 於89年3 月25日死亡,依法由李邱美妹之長男李鐵爐、次男 李順漳、三男李順龍、四男壬○○、長女戌○○○、次女卯 ○○、三女巳○○為繼承,長男李鐵爐於96年1 月31日死亡 ,依法由李鐵爐之配偶未○○○、長男午○○、次男丑○○ 、三男寅○○繼承,另次男李順漳於74年1 月26日死亡,由 李順漳之子女為代位繼承,故由李順漳之長男癸○○、次男 子○○為繼承;三男李順龍於89年5 月28日死亡,依法由李 順龍之配偶黃○○、長男辰○○、長女申○○、次女酉○○ 為繼承。是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件被繼承人邱雲祥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附表一之土地持分究應如何分配, 迄分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邱雲祥之遺產,並 聲明:㈠被告地○○、玄○○、宙○○、宇○○應就被繼承 人江粉所遺之如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 人邱雲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B○○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稱:對於 本件分割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F○○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稱:對於 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稱:請法 院依法處理等語。
㈣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不知道被繼承人邱雲祥有無其他財產等語。 ㈤被告E○○、D○○、C○○、亥○○、甲○○、乙○○、 戊○○、辛○○、己○○、庚○○、丁○○、A○○、未○ ○○、午○○、丑○○、寅○○、癸○○、子○○、辰○○ 、申○○、酉○○、黃○○、戌○○○、巳○○、壬○○、
地○○、玄○○、宙○○、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雲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而江粉就其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戶籍謄本、臺中市○里地○○○○000 ○0 ○0 ○里地○○○0000000000號函所附繼承登記資料、臺中市○ 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為 證,且為到庭之被告B○○、F○○、丙○○、卯○○所不 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是 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為真。至於被繼承人邱雲祥於9 年2 月7 日死亡,其配偶邱徐禎妹(邱徐氏禎妹)於被繼承人邱 雲祥死後之民國9 年6 月24日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而該邱 得龍是否依當時之規定由親族協議追立其為被繼承人邱雲祥 之繼承人部分,前經邱得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邱添財、邱添 榮、邱寶珠對原告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本院以87年度家 訴字第68號判決邱添財、邱添榮、邱寶珠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後,原告及邱添財、邱添榮、邱寶珠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家上字第183 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邱徐 禎妹收養邱得龍為螟蛉子曾經親族協議,難認邱得龍為邱雲 祥死後立嗣之養子,對被繼承人邱雲祥無繼承權,而廢棄第 一審邱添財、邱添榮、邱寶珠勝訴部分,並駁回邱添財、邱 添榮、邱寶珠第一審之訴,且駁回邱添財、邱添榮、邱寶珠 之上訴,邱添財、邱添榮、邱寶珠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此經 該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該回復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無從認定「 邱得龍」為被繼承人邱雲祥之繼承人,併予敘明。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邱雲祥並未訂立遺囑,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等情,且為到 庭之被告B○○、F○○、丙○○、卯○○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請或陳述,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雲祥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 ,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 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 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 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臺上字第1012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 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 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 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 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中段、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 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 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 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 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 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準此,原告求為判決 江粉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地○○、玄○○、宙○○、宇○○ 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㈣關於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⑴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 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雲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B○ ○、F○○、丙○○、卯○○到庭固未表示反對,然其餘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為免侵害其他非原告債務 人之公同共有人權益,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將公同共有 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且兩造若取得分別共 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於其等較為有利;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本件共 有人利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 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 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 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 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 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雖未為本院所採,惟依上說明,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 由之問題,毋庸為部分敗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 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邱雲祥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分割,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主文第
3 項所示。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雲祥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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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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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6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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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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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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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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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1/30 │
├────┼───┤
│F○○ │ 1/30 │
├────┼───┤
│E○○ │ 1/30 │
├────┼───┤
│D○○ │ 1/30 │
├────┼───┤
│C○○ │ 1/30 │
├────┼───┤
│亥○○ │ 1/96 │
├────┼───┤
│甲○○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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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1/96 │
├────┼───┤
│戊○○ │ 1/96 │
├────┼───┤
│辛○○ │ 1/96 │
├────┼───┤
│己○○ │ 1/96 │
├────┼───┤
│庚○○ │ 1/96 │
├────┼───┤
│丁○○ │ 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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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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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 1/48 │
├────┼───┤
│玄○○ │ 1/48 │
├────┼───┤
│宙○○ │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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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 │ 1/48 │
├────┼───┤
│丙○○ │ 1/12 │
├────┼───┤
│未○○○│ 1/84 │
├────┼───┤
│午○○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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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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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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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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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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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 │ 1/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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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 1/84 │
├────┼───┤
│申○○ │ 1/84 │
├────┼───┤
│酉○○ │ 1/84 │
├────┼───┤
│壬○○ │ 1/21 │
├────┼───┤
│戌○○○│ 1/21 │
├────┼───┤
│卯○○ │ 1/21 │
├────┼───┤
│巳○○ │ 1/2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