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6年度,314號
TCDV,106,婚,314,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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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14號                                           
原   告 廖本泉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被   告 黎春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十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無故離家出境後,行方不明,嗣被告於一 ○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因與不詳之人發生性行為,而生下第 三人黎慈欣(另經原告訴請否認子女),致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六年,且已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 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 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 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 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責任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
二、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 明書、子女從姓抽籤申請書暨結果確定書、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本件兩造婚後分居 迄今已逾六年,且於分居期間,被告復與他人生下子女,有 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六年,致無 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 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 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 同生活,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 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 則其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 予審酌,附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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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