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2036號
TCDV,106,司聲,2036,2017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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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王塗秀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欣弘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應為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69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34,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 字第1169號(應為103年度存字第1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 終結,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等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示,催告 內容固有記載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之事由,惟就提 存案號誤載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169」號(應為103年度 存字第1499號),且催告內容亦誤載為通知相對人提出因「 假處分」(應為假扣押)而滋生之損害行使權利,故前開催 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內容尚未能使相對人明瞭並特定行使權 利之標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是否得行使權利即非無疑 ,自難認聲請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以,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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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