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41號
TCDV,106,司聲,1941,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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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列英
相 對 人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慶徽
相 對 人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 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 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3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 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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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福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