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940號
TCDV,106,司聲,1940,2017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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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張艷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中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4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7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44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並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復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 權利,並於民國106年8月24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同年 9月14日已就本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補字第 16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存證信函、本院院 內查詢表及裁定書在卷可稽。本件相對人既已提起訴訟,並 請求聲請人賠償250萬元,則聲請人以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 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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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