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王汝傑
相 對 人 王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沙簡字第28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 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上訴駁回,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參第一審卷第7頁)。第一審法院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發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由聲請人 繳納測量費用27,000元(參第一審卷第37頁)在案,核屬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335元(計算式 :17335+27000=44335)。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各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參第二審卷一第11 、19頁),且第二審法院分別於105年2月24日、105年7月26 日發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由聲請人各繳納測量 費用9,000元、9,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69、146頁)在案 ,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0,004元
(計算式:26002+26002+9000+9000=70004)。是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14,339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57,170元(計算式:114339×1/2=57170,元以下 四捨五入),與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26,002元相互抵銷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168元(計算式 :57170-26002=3116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第三審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且經裁 定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