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621號
TCDV,106,司繼,2621,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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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621號
聲 明 人 許鈞淯
      許沛宜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荃傑
      楊佳穎
聲 明 人 王浚宏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馨心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丕明不幸於民國106年9月20 日死亡,聲明人許鈞淯許沛宜王浚宏為被繼承人之孫,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許丕明於106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許丕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中,除許荃傑許馨心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許 瀞月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許瀞月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 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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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