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043號
聲 明 人 盧怡如
盧昌辰
洪瑞亭之胎兒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彥辰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瑞亭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李水忍不幸於民國106年8月 2日死亡,聲明人盧怡如、盧彥辰、盧昌辰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明人洪瑞亭之胎兒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李水忍於106年8月2日死亡,聲明人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 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盧李水忍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盧宗、劉盧靜子、盧億,盧嬙 、林姵緗、郭昀清等,而上開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 除盧億已於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54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 明拋棄繼承,及盧宗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盧嬙 、郭昀清未為拋棄繼承,而劉盧靜子亦已於本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209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此 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盧嬙、郭昀清、劉盧靜子等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 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