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林金鏞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受 選任 人 林一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玉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一哲律師為被繼承人王玉堂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王玉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玉堂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玉堂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玉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玉堂(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三塊厝362 番地)同為座落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日據時 期大正15年1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繼承人 有無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 被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 死亡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另本 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第二、三順位戶籍資料及 其戶籍登記簿是否記載有選定繼承人,經臺中市龍井區戶政 事務所以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查無被繼承人父母、兄弟 姊妹戶籍資料可稽;亦查無戶籍登記簿記載有選定繼承人一 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聲請人主張由林一哲律 師擔任遺產管理人,亦經林一哲律師同意,此有該律師出具 之同意書1份、臺中律師公會會員證影本附卷可稽,而林一
哲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 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 ,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