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982號
TCDV,106,司票,6982,2017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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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8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富昌汽車貨運行
相 對 人 富長貨運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永河
相 對 人 范翰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6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42,000元 ,到期日106年7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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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長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