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924號
TCDV,106,司票,6924,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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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24號
聲 請 人 陳妍妏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蕭乾文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查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期(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
   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需提示後
   ,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
   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
   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81)廳民一
   字第02696號函參照。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
   出示票據。)。
  ㈡請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
   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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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