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6761號
TCDV,106,司票,6761,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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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61號
聲 請 人 雙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相 對 人 楊溪銘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 ,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 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 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 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 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原記載 均為民國「106年」,經改寫為「105年」,然改寫處僅有按 捺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說明,此改寫不生 效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聲請人既已提 出本票原本,又陳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本票,則聲請人就 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 求,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即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及到期日之年份原記載均 為民國「106年」,經改寫為「105年」,然改寫處僅有按捺 指印一枚,而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說明,此改寫不生效 力,相對人仍應依改寫前文義,即發票日為106年1月21日及 到期日為106年11月30日負票據責任。惟聲請人係於106年10



月2日即已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時此本票之到期日顯未屆至 ,聲請人當不可能於票載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而聲請人 雖稱相對人避之不予回應,然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依前 開說明,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聲 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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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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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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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月21日 │50,000元 │106年9月30日 │106年9月30日 │CH579554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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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1月21日 │30,000元 │106年5月31日 │106年5月31日 │CH579552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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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月21日 │30,000元 │106年7月31日 │106年7月31日 │CH579553 │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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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1月21日 │50,000元 │106年11月30日 │----------------------│CH579556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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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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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