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原 告 丙○○
乙○○
被 告 清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 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俊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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