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493號
TCDV,106,司拍,49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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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慧女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惟查相對人業於106年6月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 且屬無從補正,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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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