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62號
TCDV,106,司家他,62,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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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2號
受裁 定 人 葉侑達 
即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葉瓊瓔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孫富鋼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
院105年度親字第7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被告孫富鋼間因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 (本院105年度親字第7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9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71號判決原告勝訴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3,000元,自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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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