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葉益政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葉孟芬、葉孟珠、葉林洪、葉孟惠、
葉管育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業經受裁定人即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葉益政前向本院對被告葉孟芬、葉孟 珠、葉林洪、葉孟惠、葉管育妹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0 5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5年度家救字第14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上述分割遺產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 ,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3,832元(訴訟標的價額 30,889,560元),扣除原告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 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應向本院繳納94,61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