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20號
TCDV,106,司家他,20,201710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20號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周敬原即周展艮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周佩瑤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105年度輔宣字第4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周佩瑤間因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 105年度輔助宣告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07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輔助宣告 事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40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 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屬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 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