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3號
TCDV,106,司執消債更,23,2017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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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慧
代 理 人 陳介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謝孟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佳慧(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發函 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 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5年度雇主發放年終 獎金27,614元,女兒每月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兒少扶助1, 969元,現與母、弟弟、女兒在外租屋同住,並每月分擔租 金3,00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明細、租約 、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卷) 、薪資查詢網頁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 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有:⑴遠雄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解約金價值共計46,659元;⑵應發還被繼承人黃金平即黃 梅華繼承人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2056號提存款434,411元 ,依其應繼分計算為18,101元;⑶代步所使用之98年份機車 ;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及不動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108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657,648 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188,565元(詳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 9,134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並加計財產價值 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薪資應由雇主提供證明;㈡商業保險費不應列 為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過高;㈢年終獎金應以9成提列清 償;㈣應謀兼職增加收入;㈤存款、機車應全數提出清償; 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平均實領 月薪約為24,000元,105年度雇主發放年終獎金27,614元, 女兒每月領取台中市政府發放之兒少扶助1,969元,已如前 述,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薪資查詢網頁在卷可考。是債權 人就其收入有疑,容有誤會。
㈡按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 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係以稅捐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為目的(參大法官釋字第 415號解釋),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 依內政部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 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減項,僅屬稅捐上之優惠性質不同,故仍須參酌扶養義務 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經 查,本件債務人之所列更生期間生活必要支出,未有列計商 業保險費,有本院106年10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又衡諸 其家庭總收入、成員、生活型態,收支分配、女兒7歲就讀 國小一年級等情,其每月列計扶養費6,418元,核與現今一 般生活水準相當,未逾我國社會常情,應認合理適當之支出 。是債權人執前辭為不同意更生方案理由,亦有誤會。 ㈢次按,關於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並 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 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 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 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 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 ,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 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 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 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 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 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 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 認債務人以其前年度年終獎金取五成後平均計入每月收入中 ,核屬適切。
㈣又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 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 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 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 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 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 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㈤至債權人以存款、機車價值未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一節,經本



院審酌債務人及其女兒存款金額為14,712元,98年出廠101C . C.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復斟酌其收支情形、經濟收入條件 、各項財產狀況,認債務人就其收支餘額全數提出,並加計 將保單解約金價值(含已解約部份)、提存款之應分得部分 之全數價額後,提出清償總額達657,648元之更生方案,要 屬盡力清償,並已符合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是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 理由,尚無可採。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是債權人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 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 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並加計財產價值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 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 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 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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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