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楊國湖
被 告 溫清雄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路六號」,惟本件原 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背面「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二 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