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品樺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經營食品麵包廠,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向原告 購買原料麵粉計四千四百包,應付貨款為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然被告僅 付出三十二萬元,尚餘貨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未付清,此後被告即避不見面 ,經多次催討無效,為確保原告之權益,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二)買貨時被告即有開支票,但其中只有三十二萬元兌現,其餘都跳票。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發 票十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以後,經其妹婿陳天來亦即被告公司實 際經營者之邀,入股擔任掛名的負責人,由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參與公司實際 經營,故未經手與原告間之交易,對詳細情形並不清楚,這些麵粉是陳天來去買 的。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天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共計四千四百包,總價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四百元之麵粉, 惟僅給付部分貨款三十二萬元,尚餘九十四萬五千四百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對 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發票等件之真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伊未經手系爭買賣,均由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訴外人陳天來 與原告進行交易云云,惟被告之負責人既授權訴外人陳天來經營被告公司,訴外 人陳天來自係有權代表被告之人,其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交易行為,自屬被告之行 為,被告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 條著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九十
四萬五千四百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