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
法定代理人 陳安治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柯淑麗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五一號一樓
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二三八號七樓之六
身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六四巷十五號
身
丙○○ 住台北市○○區○○街六五號
身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榮添 住台北市○○區○○街六十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原告 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按月計付,並同意 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 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機動調整計付,未按月付息或到期不履行者,除依上述約定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詎被 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利息,本金則尚欠八十七萬元,屢向被 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帳卡影本 各一份。
乙、被告乙○○、甲○○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被告丙○○方面: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其並未擔任被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所提出保證書上之簽名並 非其所簽,而係偽造,其自無庸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丙○○否認曾擔任本件被告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辯稱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偽造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影本、保證書影本、原告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變動表、帳卡影本各一份為 證,被告乙○○、甲○○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而證人即原告銀行職員曹賢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 日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九號清償借款事件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為承 辦本件借款保證書之對保人,當天係由黃榮源帶其父即被告丙○○到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對保,係由被告丙○○自己簽保證書及蓋章,伊並核對人等語;且以肉眼 辨識亦不足以認定本件約定書與保證書上之丙○○簽名有何不同,此外,被告丙 ○○除自認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為其親自簽蓋,且保證書上所蓋之印文亦與其 所有蓋於前開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是被告丙○○所辯其並未擔任本件被告乙○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認定為真正。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 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被告乙○○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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