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許修繕行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55號
SLDV,89,訴,1055,200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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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溫泉天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綢
        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原 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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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