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6140號
債 權 人 張鈞傑即張央昌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吳雅慧即張央昌之繼承人
債 權 人 張隆棕即張央昌之繼承人
前列張鈞傑即張央昌之繼承人、張隆棕即張央昌之繼承人共同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秧菘即張央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債權人之請 求,應釋明。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及第513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秧菘即張央宗發給支付命令,惟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 料並無從釋明系爭債權債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30日裁定命其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張央宗之最新戶籍謄 本( 記事欄務省略) 。並陳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二、請 提出被繼承人張央昌之除戶戶籍謄本、張央昌全體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借款之相關證 明資料( 例如:借據、支票、本票等) 併請具狀說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 因所載原因事實與狀附證據不符 ) 四、請提出本件利息自民國89年5 月23日起算之依據為何 ?」,債權人雖於106 年10月17日提出補正狀,然債權人所 提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1執辰字第00000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暨分配表等影本,該等資料表仍未 能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債權人之聲請 與首揭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