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7298號
異 議 人 張玉芬
法定代理人 張永寬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 ,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 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支 付命令經異議者,若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 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對於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惟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並未記載異議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書狀內亦無其簽名或蓋章,經本 院於106年8月11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惟迄 未補正,且異議人之女高頌慈嗣於同年月28日具狀表示異議 人之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等語,有補正狀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則本件異議人 提出異議,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法條說明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