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6年度,290號
TCDV,106,司他,290,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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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9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捷恩麥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伊品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淑華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 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 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 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準此,勞 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末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張淑華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 判費,嗣經本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25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 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 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向本院繳納,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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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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