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5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敏雄(兼邱廖鸞香之承受訴訟人)
邱林秀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
號),原告邱廖鸞香(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11
日死亡)於第二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邱敏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伍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邱林秀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二、本件受裁定人、邱廖鸞香即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3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均不服而 提起上訴,其中原告邱廖鸞香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 告邱廖鸞香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05年6月11日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邱敏雄承受並續行訴訟。該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邱敏雄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邱林秀雲 負擔。雖原告邱敏雄、邱林秀雲再提起上訴,惟因渠等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為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起訴時業已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不服均提 起上訴,其中原告邱廖鸞香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原告邱廖鸞香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246,581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1 1,7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邱敏雄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邱林秀雲負擔據以 計算,原告邱敏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5,466元( 計算式:311,700×98%=305,466),原告邱林秀雲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234元(計算式:311,700-305,466 =6,234),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