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郭松源
相 對 人 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
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聚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本院 裁定許可選任陳獻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在案。陳獻章會計 師受任後曾二度發函通知相對人受檢查事宜,相對人均藉詞 推諉逃避檢查,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新臺 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惟相對人遭法院裁處罰鍰後, 經檢查人再次發函通知相對人將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3 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出「1.100年度、 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董事 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行往來 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年度、103年 度及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及盈餘 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明細 。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已明確指出檢查 工作所需之資料。相對人接獲通知後,再次以客人到訪、人 力不足為由拒絕檢查,並託辭表示仍在等待聲請人提供明確 檢查範圍。然檢查人早已明確列出檢查範圍如上,相對人依 法有立即配合義務,此與聲請人是否曾表示要指定檢查範圍 無涉;且即使檢查人指定之部分範圍已逾商業會計法所定之 保存期間,但多數資料仍未逾保存期間,相對人就此依然有 受檢查義務;此外,相對人當日縱使確有要事無法配合檢查 ,其亦從未主動與檢查人另約檢查時間,藐視法律及法院裁 定態度甚明。又相對人始終不願提出資料之態度,使人更加 堅信公司內部恐有舞弊之情事,亟待檢查人介入加以揭露。 基上,相對人經法院裁處罰鍰後,仍無悔意,不願配合檢查 人之檢查,顯見原裁定所處罰緩金額對相對人而言實屬過輕 ,無法收到懲治之效。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 請求再對相對人處以重罰。
二、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第3項規定:「對於檢查人 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上開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規定對違 反檢查義務者課以行政罰鍰,乃係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對違規事實之持續行為為 按次連續處罰,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行為 ,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 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於105年7 月13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相對人 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5年8月19日以 105年度抗第2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前因無正當理由 拒不提供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供本院選派之檢查人執行檢查 事務,經本院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2號裁定處 罰鍰二萬元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5 頁)。而相對人遭本院裁處罰鍰後,檢查人於106年9月5日 以106章檢字第1060905001函再次通知相對人於106年9月22 日下午3時至相對人處所實施檢查,並請相對人提出「1.100 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銀 行往來對帳單暨銀行交易明細及銀行存摺正本。2.100年度 、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投資人明細 及盈餘分配表、營業稅申報書(401表)及各類所得扣繳申 報明細。3.其他文件須要時請貴公司配合提供。」等資料( 見本院卷第16頁),相對人則僅函覆當日有重要客戶來訪, 礙於人力不足原因,無法如期提供檢查人所需資料;且檢查 人請求檢查之文件繁多,部分已逾保存期限,並表示尚未收 到聲請人提供明確檢查範圍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而未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經查,檢查人前往相對人公司進 行檢查,相對人僅須依檢查人指示備齊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等資料即可;且相對人代理人曾於106年度司字第12號 妨礙檢查業務(裁罰)案件中陳述公司尚有12名員工,故當 日應無未能撥出人力配合檢查人檢查之情事。況上開106章 檢字第1060905001函文已明確記載檢查人之地址及電話,倘 相對人對業務帳目及財產檢查範圍及日期有所疑義,且有配 合檢查事務執行之意願,自得依上開函文所載電話與檢查人 直接聯繫,相對人卻未聯繫,且迄今仍未提供業務帳目及資 料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堪認相對人確有拒絕或規避檢
查之行為。茲審酌本院前曾對相對人裁處罰鍰,相對人猶未 知警惕,仍不配合檢查,堪認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爰處 六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 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 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 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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