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6年度,224號
TCDV,106,勞執,224,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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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梅氏草
代 理 人 林鑫男
相 對 人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9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前給付勞方梅氏草新台幣(下同)8萬5078元【即8月薪資2萬1015元、9月薪資1821元、欠薪(106年5月至7月之薪資)3萬9482元、資遣費2萬276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 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 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 解結果「資方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江淑芬同意於106年9 月25日前給付勞方梅氏草新台幣(下同)8萬5078元【即8月 薪資2萬1015元、9月薪資1821元、欠薪(106年5月至7月之 薪資)3萬9482元、資遣費2萬2760元】」之內容達成合意, 詎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江淑芬迄今未給付,為此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0 60058791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嗣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



於106年9月22日調解成立內容:「資方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 司同意於106年9月25日前給付勞方梅氏草8萬5078元【即8月 薪資2萬1015元、9月薪資1821元、欠薪(106年5月至7月之 薪資)3萬9482元、資遣費2萬2760元】」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7日中市勞資字第106005 8791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主張就相對人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江淑芬迄今 未給付8萬5078元之金額為強制執行,惟查,本件調解內容 之資方並未包含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江 淑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準此, 本件聲請人就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江淑芬之聲請部分 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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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