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莊杏萱
代 理 人 林鑫男
相 對 人 臺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相對人臺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06年9月22日經臺中市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於106年9 月25日給付勞工薪資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 6年9月22日成立調解,並成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9月27日 中市勞資字第1060058791號函檢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 義務。而聲請人以相對人就上述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原誤列江淑芬為相對 人,惟已於106年10月17日更正以臺中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為 相對人,並改列江淑芬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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