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方秀女
相 對 人 曾怡仁即第一名火雞肉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雙方達成協議,勞方延長工時工資、休假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職業災害工資補償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8萬元,勞方同意資方分11期給付。第1期106 年2月24日先給付新臺幣3萬元,其餘15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1 萬5000元,於每月25日前匯款。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方秀女小姐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1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請資方匯款後將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號)傳真(00-00000000)本會結案。」之內容,關於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新臺幣7萬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 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 萬元,第1期之3萬元已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給付,其餘15萬 元應於每月25日分10期給付完畢,惟相對人截至106年7月26 日為止,僅付10萬5000元,其後即未再給付,尚有7 萬5000 元未給付,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 體並不相當,而無當事人能力,又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 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該出資之自 然人與獨資商號係屬一體,而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 體,是以獨資商號所營事業涉訟自應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 訟之主體。查第一名火雞肉飯為曾怡仁出資經營之獨資商號 ,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曾怡仁為本件聲請之 相對人,聲請人狀載「債務人:第一名火雞肉飯,法定代理 人:曾怡仁」,容有未洽,爰將相對人更正為「曾怡仁即第 一名火雞肉飯」,先予敘明。
三、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 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 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 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亦 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 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6年2月17 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為:「雙方達成協議,勞方延長工時 工資、休假工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職業災害工資補 償及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18萬元,勞方同意資方 分11期給付。第1期106年2月24日先給付新臺幣3萬元,其餘 15萬元分10期給付,每期給付新臺幣1 萬5000元,於每月25 日前匯款。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方秀女小姐帳 戶『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1 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請資方匯款後將 單據(註明本次調解案號)傳真(00-00000000 )本會結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18萬元之金錢給付義務。而相對人截至106年7月 26日為止,僅給付10萬5000元,其後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 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其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茲聲請人以 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為 由,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7 萬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