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更(二)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鄭豐昌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再審被告 黃坤鐘
訴訟代理人 戴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3987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2號、102年度司促字第
4842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乃係因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民事訴訟法 ,已將原第521條第2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 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該次修法 前已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 提起再審。是債務人依此項規定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固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變 期間。惟「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104年7月1日總統公 布增訂,同月3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第4項定有明文。其增訂目的係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 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相較於訴訟程序 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 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 之救濟。是支付命令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 限制。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以書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各款事項,並提出系爭本票(詳後述)影本及聲
請調取各該支付命令卷宗,主張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之本票債權均已時效完成,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再審被告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就本院所核發如附表所示之 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1號、100年度司促字第39872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48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同條第4項所定2年之再審期間,合先敘 明。
貳、訴訟要旨: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聲請本院核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支付命令,均已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因送達當時,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戶籍地 ,並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在,故未及時聲明異議。本件 再審被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本票業已罹於3年請求時效,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係屬「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自得對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聲請再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廢棄已確 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裁定;㈡駁回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陳稱未居住戶籍地,應屬不實,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地,且歷次均由再審原告父 親代為收受,此經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雖曾因詐欺案遭通緝,但通緝期間仍設籍上開戶籍 地,且仍可透過其父親轉達收受,其僅係無歸返之意,非放 棄久住之意,不能認為已變更或廢止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而確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抗辯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 ,僅限「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 「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始得提起再審 ,因此,再審原告所指時效消滅,自非提起再審之法定事由 。況縱使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00年間業 已時效完成,然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並無異議,應認對於債務已有承認之意思表示,並已拋棄 時效利益,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再審 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當時因案通緝 ,未居住戶籍地,不知有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查,再審原 告前於102年間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審被告 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經 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另案),代位再審原告 於另案主張再審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所執 之本票,到期日均在85、86年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 規定,再審原告本得拒絕給付票款,其距再審被告聲請本票 裁定或支付命令之時,至少有14、15年之久,依前揭法條規 定,該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再審原告因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逃亡期間而未居住於戶籍 地址,因而無從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寄送之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而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實有訴訟詐欺之嫌等情。而該另案審理程序中,再審原告 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略以:「(問:〔提示臺中地院 102司促4842卷宗之102年3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是否你 親自收受的?印章是否你蓋的?)不是,可能是我爸爸蓋的 」、「(問:所以你不知道有這件支付命令?)不知道」、 「(問:85、86年你從事何職?那時資產情況如何是否要跟 外人借貸?)開工廠。那時要跟別人借貸」、「(問:是否 認識被告黃坤鐘?)不認識」、「(所以沒有跟他借錢過? )是」、「(問:這三張票是否你開的?)是」、「(問: 剛剛你說臺中地院102司促4842卷宗之102年3月1日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不是你本人蓋的印章,為何你會這樣說?家裡還有 何人?)因為印章都在家裡,我爸爸有時會幫我蓋章領信件 ,我是跟我爸爸住。3月份的時候我被通緝不在家」、「( 問:有無授權你爸爸幫你領信件?)他從以前就會幫我蓋章 領信件」、「(問:所以從以前就有同意你爸爸領信件及蓋 章?)對」等語,此據本院調取該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另 案卷第77至79頁)。據此可知,再審原告平時確有概括授權 其父親代為蓋章簽收信件,則不論再審原告係因遭通緝未在 家期間,或是單純外出不在家期間,其父親基於再審原告之 授權代為用印並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自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 有關補充送達之規定,而屬合法送達,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再審原告所為時效抗辯,非屬「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 物」:
㈠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新增對於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再審之事由,包括「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二 種情形,惟其立法理由僅記載「照朝野協商條文通過」,未 有具體說明,則其修法提案說明或國會討論經過,自為本院 解釋適用之重要參考。
㈡經查,卷內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及立法院 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有關本條項規定之 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及修正草案對照表,均有:「…七、如債 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 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 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 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 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 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之記載(見本院更㈡卷第44頁、第 57頁),依其所舉事例及修法意旨之闡述,可知於債權人聲 請支付命令當時,該債權如已有不存在或消滅之情形,債權 人卻仍利用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之督促程序,藉此取得支 付命令,致生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此時即應准許債務人 提出足以證明債權人債權已消滅或不存在之事證,援引本條 項「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反 之,如非屬足以消滅或證明債權人之債權已不存在之事證, 即不能認屬「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則提起再審之訴 即非適法。要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後段規 定創設再審事由之目的,乃在衡平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係有 違法或顯失公平情形,而給予適當之救濟,並非賦予債務人 再次以不附理由異議之機會,藉以重啟再審程序。故關於債 務人提出之時效抗辯,得否認為係合於本條項所謂「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自應區分情形予以論斷。詳言之,如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曾提出時效抗辯,既可能 發生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之結果,此時債權人仍聲請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認該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債務人即得提出其曾為時效抗辯之相關證物提起 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如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 未曾提出時效抗辯,則該支付命令之核發即無不當,此種情 形,自無保障債務人猶可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之必 要,亦即債務人嗣後所為之時效抗辯,不得寬認係「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否則反有侵害合法債權人對法院所為 督促程序之正當信賴。
㈢依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
然並未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前,曾對再審被告為時效抗 辯之相關事證,則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並為時效抗辯,依前揭 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債務 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不符,從而, 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證 物」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原告對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兩造間有關「再審原告有無因承認而拋 棄時效利益」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附表:再審被告所持再審原告簽發之本票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對照表,暨支付命令送達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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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系爭支付命令案號│送達日期及收受情│
│ │ │(新臺幣)│ │ │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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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589634 │ 80萬元 │86年5月15日 │86年8月15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 │100年10月31日送 │
│ │ │ │ │ │39871號 │達(蓋用再審原告│
│ │ │ │ │ │ │本人印章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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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589626 │ 80萬元 │86年3月15日 │86年6月15日 │100年度司促字第 │100年10月31日( │
│ │ │ │ │ │39872號 │蓋用再審原告本人│
│ │ │ │ │ │ │印章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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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382899 │ 400萬元 │85年7月16日 │85年10月16日│102年度司促字第 │102年3月1日送達 │
├──┼────┼─────┼──────┼──────┤4842號 │(蓋用再審原告本│
│ 4 │ 758676 │ 80萬元 │86年6月14日 │86年9月14日 │ │人印章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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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40095158│ 150萬元 │86年1月10日 │86年3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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