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黃碧卿
江知恆
江嘉倫
江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聲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 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 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 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 6月26日以106年度司聲字第9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即異議人 (下稱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上開裁定業於106年7月 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異議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至同月14日即告屆滿,是異議人於106年7月14日向本 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自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應認本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 定聲明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假扣押程序執行標的業經併入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正進入拍賣, 已由保全執行程序轉為終局執行程序,供擔保原因實已消滅 。又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異議人所取 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列為第三順位受償,先順位受償者不需 負擔高額擔保金與利息,實不合常理,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准予發還擔保金,為此爰提出異議等語 。
三、經查: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 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參照。再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即債權人「撤銷假 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 務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債權人 自無從於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執行程序終結」 『前』,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而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債務人行使權利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即可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 ,倘如此即已失債權人因代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甚明。是上開 法文所謂「訴訟終結」,即包括廣義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執行程序終結」(例如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假扣押 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失其存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即隨之終 結;或「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如已逾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30日以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亦已不得 再聲請執行,亦可認執行程序終結,詳參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倘欲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必供擔保人即債權人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 同條款之規定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本件異議人前以相對人向渠等之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120萬尚未還款(下稱系爭債權)而聲請假扣押, 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36號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異議人旋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641號提存書供擔保374萬元,據以聲請本院辦理 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7號對相 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此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書、提 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參。嗣異議人對相對人所
有之系爭債權,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於10 6年2月7日確定,異議人復持此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28 29號執行在案,又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9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標的之一(即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7號假 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相對人不動產),現已併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9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有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3128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卷宗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所提存擔保金,係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之為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之擔保,異 議人能否請求返還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所供之擔保金,仍 應視是否已符合前開法條規定而定,實與異議人持確定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282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2970 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異議人之受償順位並無關連。(四)本件異議人雖稱本件供擔保原因實已消滅等語,惟本件異 議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且執行法院既已依假扣 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在異議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而異議 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係於106年2月7日確定,屬104年7 月3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確定之支付命令,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僅得為執 行名義,而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復經本院職權查核結 果,異議人以此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 106年度司執字第328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之 一(即前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2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查封之相對人不動產),現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9 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該不動產將於106年10月17日 進行第三次拍賣,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及相關案卷在卷可佐,是將來非無債權人、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此提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可能,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既尚未完全終結,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 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異議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書面。異議 人亦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難認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訴訟終結。異議人異議意旨所 述,經核均不符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釋返還擔保 金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綜上,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美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