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號
TCDV,105,重訴,5,201710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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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煥模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楊英傑
       楊思文
       劉純佩
       張賢澤
       張銘澤
       張耀澤
       陳秋霜
       張勇仁
       張啟東
       張啟宣
       陳佩君
       陳慧娟
       張啟源
       張啟森
       張啟湖
       張啟盛
       劉新源
       張茂生(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張忠吉(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張忠興(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張忠隆(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英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366,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220,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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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