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煥模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楊英傑 楊思文 劉純佩 張賢澤 張銘澤 張耀澤 陳秋霜 張勇仁 張啟東 張啟宣 陳佩君 陳慧娟 張啟源 張啟森 張啟湖 張啟盛 劉新源 張茂生(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張忠吉(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張忠興(即張有澤之繼承人) 張忠隆(即張有澤之繼承人)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楊英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5,366,8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0,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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