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吳有忠
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律師
張啟富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吳有明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珮菱律師
連冠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124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 ○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 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為先位聲明請求:「 ㈠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2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㈡被告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2 月6 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29,117 ,181元整(正確金額以本院囑託鑑定繼承開始時之市價為準 )及自103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嗣於106 年2 月9 日以民 事準備書狀將上開先位聲明第㈠、㈡合併,並補充「並將前 揭土地及建物返還予吳何貼之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82 頁);再於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備位聲明之請
求,僅為先位聲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是原 告上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而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657 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號(下簡稱系爭房地)本為兩造之母吳何貼單獨 所有。吳何貼於102 年間發現罹患肝癌,同年12月經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為肝腦病變,意識萎靡,於103 年1 月 16日往生。原告與其他繼承人為吳何貼辦完喪事後,在討論 繼承事宜時,始得知被告竟於103 年2 月6 日擅自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至其個人名下,而各該原 因發生日期依次為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2 日,然吳 何貼生前從未向子女談過此事,且吳何貼於102 年12月16日 由救護車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所載求救原因 為昏迷,同年12月27日病歷記載為因肝昏迷、肝腦病變入院 ,同年12月30日病歷記載為說話語無倫次,103 年1 月2 日 病歷記錄記載昏睡,至103 年1 月16日病危出院並於同日往 生,吳何貼既因急診住院後意識不清、昏睡,斷無於102 年 12月30日、103 年1 月2 日分別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買賣 或贈與之合意。
二、本件被告雖稱吳何貼於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被告間存有贈與 之合意乙情;然被告卻遲未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此與常情 有違,且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非 贈與。又吳何貼於103 年1 月16日死亡,自無於同年1 月21 日以贈與人身分申報贈與稅可能,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送 件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吳何貼已死亡,自不可 能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與被告達成贈與之合意 。另吳何貼雖曾有公證遺囑記載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 ,惟該遺囑若係遺贈性質,仍應先由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向全體繼承人為請求,若遺囑為遺產分配方式,則於 繼承人就指定方式為遺產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無由被告一人私自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所 有之理,何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買賣,與其所主張 贈與之原因關係相互矛盾。
三、又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16日於吳和貼往生時,不待辦理繼 承登記,依法即應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吳有進、吳 淑真、陳軍學、陳重文等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陳軍學、 陳重文代位繼承其母親吳淑伎之部分),被告竟於103 年1
月21日冒已去世之吳何貼名義申報贈與稅,復於103 年1 月 29日逕持吳何貼之印章於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用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嗣於103 年2 月6 日完成登記,已妨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為此,爰為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並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四、並聲明:
㈠如主文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之母吳何貼早於97年12月17日於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 勇仁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作成財產分配之公證遺囑,依照公證 遺囑第2 條,是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有陳勇仁 事務所97年度中院民公勇第2021號公證書可證。且觀之公證 遺囑內容可知吳何貼乃基於個人意思將系爭房地分配與被告 ,本質上係使被告無償取得,被告與吳何貼間確實並未存在 買賣關係。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吳何貼於102 年12月16日因肝昏迷(肝癌~肝硬化併腹水) 急診住院,至103 年1 月16日因瀕死出院,並於同日死亡。 ㈡吳何貼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即長子吳有 進、長女吳淑真、孫子女陳軍學、陳重文(吳何貼之次女吳 淑伎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由其子女陳軍學、陳重文2 人代 位繼承)。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分別以10 2 年12月30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 年1 月2 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原因證明 文件,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並均於103 年2 月6 日登記被告名下(本院卷第35頁至 第51頁)
㈣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吳何貼名義就系爭房地申報贈與稅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㈤被證一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形式上真正。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吳何貼與被告間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103 年1 月2 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是否出於吳何貼與被告之贈與合意?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合併適用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第821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之規定為請求,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吳何貼所有,嗣吳何貼因病於10 3 年1 月16日死亡,而被告就系爭房地分別以102 年12月30 日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3 年1 月2 日之「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原因證明文件,向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於 103 年2 月6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51頁) 在卷可佐。而本件原告主張因吳何貼於102 年12月16日已因 昏迷意識不清,則被告所持上開資料辦理過戶,其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無效,此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 開爭點事項第㈠、㈡項。
二、本件爭點事項第㈠項:吳何貼與被告間於102 年12月30日簽 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 年1 月2 日簽訂「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出於吳何貼與被 告之贈與合意?經查:
㈠依據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7 月7 日中興地所字第 1050006296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及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35至51頁), 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以其與吳何貼102 年12月30日簽 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3 年1 月2 日簽訂「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並於103 年2 月6 日登記於被告名 下,發生原因雖均為「買賣」;然依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自認:被告與被繼承人吳何貼間並無買賣關係及價金 交付存在,其是基於贈與關係取得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 頁反面);再參以卷附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105 年7 月6 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1160733號函附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足見被 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是基 於「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甚明。故本仍應探究
被告於上開時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其與吳何貼間之 贈與合意?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母親吳何貼於102 年12 月16日送醫起,迄至103 年1 月16日往生,昏迷、意識不清 ,自不可能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 與被告達成贈與之合意等語,然被告則抗辯是基於公證遺囑 ,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經查:
⒈吳何貼於102 年12月16日由救護車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依醫院病歷資料所載求救原因(主要原因)為昏 迷(意識不清),醫生並在病歷記錄上記載「病人因肝昏迷 、肝腦病變入院,應隨時注意生命徵象、意識狀況,並於以 營養支持」等語,同年12月23日訴外人即吳何貼長子吳有進 亦簽署因病人吳何貼已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之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106 年 2 月9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1156號函索檢送之吳 何貼病歷資料(外放立卷,見醫療病歷卷第116 、129 、16 3 至165 、193 頁)在卷可佐,足證吳何貼於102 年12月16 日送醫後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死亡,此段期間均處於意識昏 迷或意識不清,已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再參以系爭房地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時間是於102 年12月30日及103 年1 月 2 日,然上開病歷資料顯示,斯時吳何貼處於昏迷,為無意 識狀態,則吳何貼如何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
⒉另依據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6日中市西屯戶 字第1050004408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被告於103 年1 月3 日 持委託書及吳何貼印章,以自己為吳何貼之受委託人方式, 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吳何貼之印鑑證明資料。而 觀以委託書上之「吳何貼」之簽名,核與卷附之本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97年度中院民公勇第2021號公證書上 吳何貼親自簽名之字跡不同(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上 開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上之「吳何貼」簽名確實非吳何貼本 人簽名。另觀以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出賣人與買受人,並無 簽名,僅蓋有「吳何貼」、「吳有明」之印章,亦無其他二 位見證人之簽名以資證明其真正,足見應係有人擅自持「吳 何貼」之印章而予以用印;再佐以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吳何貼病歷資料,吳何貼於102 年12月16日送醫後起至
103 年1 月16日死亡,此段期間均處於意識昏迷或意識不清 ,已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職此,吳何貼與被告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3 年1 月2 日簽訂「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因吳何貼於斯時,意識昏迷或意識 不清,自無可能與被告就系爭房地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吳何貼就系爭房地上開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嗣後所為 之物權行為,自均屬無效。
⒊另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稱吳何貼先前已曾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 與吳何貼間已成立贈與契約,並有證人吳淑真即吳何貼之女 於審理中證述:媽媽有講要將系爭房地給被告(見本院卷第 148 頁反面)乙節;然被告與吳何貼就系爭房地有合意贈與 之時間、地點,被告均無法一一明確指出;又縱如被告所言 吳何貼確實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何以被告卻遲遲未辦理 移轉過戶,遲至在吳何貼過世後之13日(即103 年1 月29日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又縱認吳何貼與被告間先前確 存在有贈與契約,而系爭房地之登記移轉申請,係於103 年 1 月29日由被告吳有明以代理方式提出申請,有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45頁 ),惟此時吳何貼既已死亡,自無授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 理權與被告之可能。
⒋另依卷附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97年度中院民 公勇第2021號公證書(見本院卷第94至120 頁),該公證書 內容為吳何貼於97年12月17日時,就當時其名下所屬之系爭 房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 樓及股票、現金等 為財產分配,並指定被告為遺囑之執行人;是吳何貼確實生 前於97年12月17日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與被告,並指定被 告為遺囑執行人;然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29日被告以102 年12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3 年1 月2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時,並非自己基於公證遺囑之遺 囑執行人之立場執行,而是以其與吳何貼間之贈與關係而申 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又縱認吳何貼確實生前於97年12 月17日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與被告,然尚難因此逕認被告 於103 年1 月29日持以102 年12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及103 年1 月2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該契約確實已與吳何貼達成贈與合意之情,將原 本無效之契約,賦予被告事後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⒌綜上可證,被告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12月30日「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3 年1 月2 日「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因吳何貼於102 年12月16日送醫後起至103 年1 月16日死亡,此段期間均處於意識昏迷或意識不清,已無法 表達意願之狀態,無法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致被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三、本件爭執事項第㈡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合併適用 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 之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99條定有明文。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之1 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公證遺囑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該遺囑 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因公證遺囑而取得,並指定被告為遺囑執 行人(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惟遺囑應於立遺囑 人吳何貼死亡後方生效力,自無由於立遺囑人吳何貼仍生存 時即執行遺囑內容,又立遺囑人吳何貼死亡後其遺產在依遺 囑為分割前,本應由吳何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被 告非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而處分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 之移轉與被告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無效,已如前述,則 原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本於所有權請由被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自屬有理由。又縱認該公證遺囑係屬遺贈性 質,亦應於立遺囑人吳何貼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為繼承後, 受遺贈人即被告方有請求交付遺贈之權利,非可由被告自行 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吳何貼間於102 年12月30日簽訂「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3 年1 月2 日簽訂「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非出於吳何貼與被告之贈 與合意,且該贈與契約亦有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之情形;從 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塗銷所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法規 ,待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本質上適合宣告 假執行,是原告雖聲請為假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①登記原因 │備註│
│ │ │ │ │②原因發生日│ │
│ │ │ │ │ 期 │ │
│ │ │ │ │③登記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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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213平方公尺 │全部 │①買賣 │ │
│ │1242地號土地 │ │ │②102.12.30 │ │
│ │ │ │ │③103.02.06 │ │
├──┼──────────┼─────────┼────┼──────┼──┤
│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鋼筋混凝土造、5 層│全部 │①買賣 │ │
│2 │657 號建物,即門牌號│樓層、總面積:701.│ │②103.01.02 │ │
│ │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19平方公尺、陽台面│ │③103.02.06 │ │
│ │大道3 段328 號 │積:84.14 平方公尺│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