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53號
TCDV,105,重訴,253,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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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吉慶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旺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後,被告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變更為蔡德旺,此有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並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8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萬578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迭經減縮聲明,嗣於105年8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減縮 聲明)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5萬00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經被告於本院 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承攬業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興富發 公司)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惠民22(恆詠)」 、「惠民138(鼎盛BHW)」、「惠順118(國家一號院)」



等四項建案,而將其中弱電監控設備工程(含設備買賣及工 程承攬)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各於:①100年9月27日簽 立「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379萬8 642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35萬135 8元。②101年9月13日簽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預定 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952萬1526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97萬8474元;並於102年7月24日簽 立「乾溝子段(亞太雲端)」工程追加減紀錄表,約定價金 105萬元。③102年5月31日簽立「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 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20萬元。④102年 12月6日簽立「惠順118(國家一號院)」預定買賣合約書, 約定價金為1051萬2930元;同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約定承 攬總價為48萬7070元。⑤103年3月7日簽立「惠民138(鼎盛 BHW)」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為1892萬2665元;同日 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57萬7335元;並於10 3年12月1日簽立「惠民138(鼎盛BHW)」工程追加減紀錄表 ,約定款項180萬元。
㈡再者,前揭預定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含追加契約)總 價金為4820萬元,被告已匯付3976萬9141元予原告。即其中 「惠民22(恆詠)」案為396萬3266元、「乾溝子段(亞太 雲端)」案為1118萬5779元、「惠順118(國家一號院)」 案為754萬9475元、「惠民138(鼎盛BHW)」案為1707萬062 1元,合計3976萬9141元。又原告依約需負擔之工程營造險 :恆詠案1萬6600元、亞太雲端案(含追加)4萬6200元、鼎 盛案7萬8000元、國家1號院4萬4000元,總計18萬4800元。 原告依約需負擔之工地管理費:恆詠案8300元、亞太雲端案 (含追加)2萬3100元、鼎盛案(含追加)4萬2600元、國家 1號院2萬2000元,總計9萬6000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工程尾 款為815萬0059元(4820萬元─3976萬9141元─18萬4800元 ─9萬6000元=815萬0059元)。為此依兩造間預定買賣合約 及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15萬00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得依兩造間之「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見 被證5)第1條材料規格、數量、金額:備註欄第7、8點規定 及依「惠民22(恆詠)」工程承攬合約書(見被證5)付款 辦法備註欄第7、8點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3%)16萬 1834元:
⒈依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及承攬合約第7、8點記載,使照取



得起保固17個月無息退保固款2%;24個月無息退還保固款 1%。
⒉依訴外人興富發公司105年1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該 「惠民22(恆詠)」案已於101年12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故該案保固期已於103年12月28日屆滿,原告亦否認契 約標的有瑕疵,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惠民22(恆詠)」 案之保固款。
⒊被告抗辯上開「惠民22(恆詠)」工程存有瑕疵,因依10 4年5月29日會議紀錄結論,原告應於104年6月30日前全部 修繕完畢,否則被告得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而依興 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興富發公司函覆資料,原告未於上 開會議結論所示104年6月30日前將各建案瑕疵修復完成, 故原告自不得再就本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惟查: ①前開104年5月29日會議係針對上開四項建案已發生報修 問題部分進行確認與協商,故該次會議係就原證11所示 附件所臚列之項目進行協商,且該附件並作為該次會議 結論內容之一,此觀會議內容所載,足認該次會議係針 對原證11所示附件內容作為協定修繕範圍,然被告所提 被證20之會議紀錄刻意未提出含附件之完整內容,並將 非該次會議所報修之項目均灌水於該項會議中,被告嗣 雖抗辯該次會議並非限於附件內容範圍,然依一般經驗 法則,對於其後發生或未在附件內容內之報修問題,既 非於該次會議當時所得知悉,亦未經嗣後兩造確認,自 不在該次會議協定範疇,而該次會議所提內容部分為被 告就附件報修項目之彙總,被告竟擴張文義謂修繕範圍 不限於附件所載內容,已使原告負擔不可預期之風險, 顯不合理而無足採。
②實則,104年5月29日會議所協調之修繕項目為原證11之 附件所示,且於處理方法欄多數已記載調整完成或查修 完成,未註記部分則於嗣後完成查修,此有原告提出之 售後服務單可稽(見原證4),原告另依該次會議附件 項目製作對照說明(見原證13)。
⒋又被告以訴外人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函覆內容主張原 告有瑕疵未修復之情形:
①惟興富發公司回函說明一表示,系爭4社區之弱電監控 設備工程之驗收係同時進行,即均於交屋後與社區住戶 及管委會進行檢測驗收,惟系爭四項建案各有其施工進 度,且已陸續於101年11月至103年4月取得使用執照, 按諸常理各項工程設備必於交屋前已完成,始能起算保 固期,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契約中亦約明保固期係



自「使用執照取得」時起算保固期24個月,由此可知, 各建案施工進度不同、各別住戶入住時間亦不同,是自 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至各別住戶入住期間可能長達數 年,如認建商與承包廠商間之驗收繫於各住戶不確定之 入住時間則顯不合理,各項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期之起 算亦將限於不確定,且使承包商負擔不可預期之損耗風 險,故自不能謂原告承攬之弱電工程於彼時始進行交付 驗收,被告逕以其嗣後與業主興富發公司間之驗收作為 兩造間認定之標準,自非合理。
②又系爭四項建案之弱電設備,原告均已依兩造間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期限約定,按圖完成施工安裝,而興 富發公司於點交房屋於各住戶時,按諸常理必應包括各 房屋設備,並於被告與住戶間確認房屋各項設備符合正 常狀態始能交屋,至於房屋點交後發生之報修則應屬是 否屬保固範圍問題,惟興富發公司所提出之設備缺失彙 整明細,並非驗收紀錄,亦非興富發公司與住戶間之點 交紀錄,更未會同原告檢視報修原因,是並不足認原告 於交付弱電設備時即存有瑕疵。
③興富發公司回函說明二雖謂因有說明一彙整之缺失遲未 改善,故始召開104年5月29日之會議,惟查,104年5月 29日會議係以該次會議附件所臚列之項目作為協定修繕 範圍(見原證11),然興富發公司刻意未將該次會議之 附件隨文附上,反另將其片面製作、未會同原告檢視原 因之所謂彙整缺失明細,充作上開會議協定之修繕範圍 ,甚且所載報修日期尚有多筆係在保固期及104年5月29 日之後,意圖混淆視聽。
④由興富發公司回函說明三可知,興富發公司業與「乾溝 子段(亞太雲端)」、「惠民138(鼎盛BHW)」、「惠 民22(恆詠)」完成公設(含弱電監控設備)之檢測移 交,復謂其為亞太雲端建案工程瑕疵問題而支付亞太社 區120萬元,惟興富發公司既已完成檢測移交與亞太雲 端社區,則其弱電設備故障原由,即屬有疑,參以興富 發公司所提出之協定書所載,其內容並未確認原設備故 障原因,而即全面更換系統,興富發公司亦僅負擔更換 工程費用之一半,並言明對更換後系統不負維護保固責 任,顯見興富發公司對於系爭設備瑕疵原由不一,亦有 所認知,難據此逕認系爭設備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⒌又被告抗辯依下列證物可證原告所為工程有瑕疵尚未完成 修繕:
①關於被告所述依被證10至18可證系爭設備確有瑕疵未完



成修繕部分,惟查,被證10至12所示檢測報告均在被證 20所示之104年5月29日會議前所出具,至於被證13至16 所示多數報修及被證17至18函文亦均在該次會議之前, 是如有被告所稱之缺失於該次會議前猶未改善,衡情被 告必當於該次會議中提出,此由被證20附件中分別列有 公設及各住戶報修部分之修繕項目即可得知,而被證20 所示協商修繕項目原告均已完成修繕工作,此有如前述 ,至於104年5月29日會議後所報修之項目,原告本持服 務精神仍持續進行售後服務直至104年9月底,亦有售後 服務單可稽,但被告於104年10月後即未將業主之報修 單轉予原告,亦禁止原告所屬人員進入各該社區進行設 備維護工作,是此部分之報修既未經原告檢視詳情及原 由,被告亦未具體舉證有可歸責原告事由之瑕疵,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提被證31至33部分之時點均係於104年10月 被告禁止原告進場維護之後,故其所稱設備故障情事並 未曾經原告檢視確認原因,參以興富發公司前開函覆說 明三內容,興富發公司與「乾溝子段(亞太雲端)」、 「惠民138(鼎盛BHW)」、「惠民22(恆詠)」完成公 設(含弱電監控設備)之檢測移交,復謂其為亞太雲端 建案工程瑕疵問題而支付亞太社區120萬元,然興富發 公司既已完成檢測移交與亞太雲端社區,則其弱電設備 故障原由,即屬有疑,且興富發公司亦僅負擔更換工程 費用之一半,並言明對更換後系統不負維護保固責任, 顯見興富發公司對於系爭設備瑕疵實無法確定,有如前 述,是自難據此逕認系爭設備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 ⒍又被告抗辯依被證20所示之會議紀錄,修繕需經住戶簽認 並經被告同意驗收合格,原告並未於依約取得住戶簽認及 被告驗收文件,不能認原告已完成修繕等語,然被證20之 附件內容為會議當時被告所提供,且依該附件內容,多數 已有完成修繕之註記,且原告於進行修繕服務時,均填具 「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單」一式三聯,完成工 作後該售後服務單第一聯由原告收執,第二聯即交付被告 收執,第三聯則交付住戶收執,是故是否完成修繕不僅為 被告所明知,其亦以各住戶簽認作為認定修繕作業完成否 之依據,被告從未要求另行再安排所謂驗收作業,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核與實際修繕工作流程相去甚遠,亦與被證 20附件內容不符,實徒為另生事端。
⒎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證原告有依約未修繕完成或存 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是被告抗辯依104年5月29日會議紀



錄,原告不得再就本案工程為請求,即不足採。 ⒏被告另抗辯依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備註第10項、工程承攬 合約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得主張延期退保固款,並得依 預定買賣合約附件「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等約定, 主張原告改善完成前拒付契約價金;另依民法第227條、 256條、預定買賣合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 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契約價金云云,然查,被 告主張依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備註第10項、工程承攬合約 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得延期退保固款,及依「廠商請款 須知」第4條第6項等約定於改善完成前拒付契約價金,均 以完工品質有瑕疵、施工不良、嚴重缺陷或品質、規格、 樣式、數量、品牌不符規定始得延期退保固款及拒絕付款 ,但查,原告就104年5月29日會議中所協定範圍均已完成 修繕,並經住戶簽認,有如前述,是上該會議後所報修之 問題,既未經會同原告檢視,參諸系爭四項建案工程均已 逾保固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所稱之故障係屬原告施工瑕 疵所致而可歸責原告,自不符被告上開主張約款而可主張 拒絕付款。
⒐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56條、預定買賣合約第12條 、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解除契約云云,惟依預定買賣 合約書第6條、第9條約定,原告施工材料均經被告檢驗合 格、符合約定始可進行施工,故原告所交付之材料設備並 無瑕疵情形,被告所稱故障情形均為原告完成安裝並已取 得使用執照住戶入住之後之事,然系爭四項建案社區因各 業主銷售情形及入住時期不同,自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至 住戶實際入住,時間長達數年,許多報修均已超過保固期 ,本件被告所指稱之瑕疵均發生於業主興富發公司點交與 各住戶之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發生於保固期 間及該等瑕疵係因施工不良及材料損裂所致,而監控設備 亦受時間、環境及使用維護情形影響其正常耗損,報修原 因多端,非可逕謂報修情形即為設備材料瑕疵,是被告主 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㈡有關「乾溝子段(亞太雲端)」部分,依預定買賣合約及承 攬合約第1條備註第8點記載,使照取得起保固17個月無息退 保固款2%;24個月無息退還保固款1%。依興富發公司105年1 2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該案已於101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 執照,故該案保固期已於103年12月29日屆滿,原告亦否認 契約標的有瑕疵,是被告自應給付上開保固款。其餘部分皆 詳如「惠民22(恆詠)」工程之陳述。
㈢有關「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係國家一號院與鼎盛



案之工地臨時性弱電設備,係被告用來管理進出工地人員之 用,兩造就此另有簽訂專約,是以,此工程自非附屬國家一 號院及鼎盛契約之一部,被告辯稱此工程為附屬工程,容有 誤解。復查原告業已依「中工區工地門禁管理系統工程」之 承攬合約項目施作完畢,該臨時工地門禁管理工程亦應是已 完成臨時工地需求而拆除,依上該契約付款辦法(見被證7 )第1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已完成實際數量及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給付5%保留款,上開國家一號院及鼎盛案依興富發 公司陳報分別於103年1月24日及103年4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案全部工程款。
㈣關於「惠順118(國家一號院)」工程部分:依兩造104年3 月4日之會議記錄約定(見原證6)「惠順118(國家一號院 )」之尾款(設備25%保固5%)338萬4525元於請款時,應檢 附點交設備清單及測試照片,並約定應於104年5月8日現場 清點簽收」等語。惟原告於備妥點交設備清單及測試照片之 際(見原證7),詎被告竟無正當理由遲未驗收,圖免因驗 收完成而需負擔支付尾款之不利益,於此情形,揆諸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應視為驗收完成。查「 惠順118(國家一號院)」已於103年1月24取得使用執照, 依兩造間「惠順118(國家一號院)」預定買賣契約(見被 證9)第1條備註第5點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完成 支付「公設款」及「測試款」,並於取得使照5個月支付「 實付款及保留款」,惟被告就此部分迄均未給付該等款項, 是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38萬4525元。
㈤關於「惠民138(鼎盛BHW)」案部分,依兩造間「惠民138 (鼎盛BHW)」預定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第4、5點及工程承攬 合約付款辦法第4、5條約定,被告應於使照取得前完成支付 測試款5%,並於使用執照取得5個月支付保固款10%,然則「 惠民138(鼎盛BHW)」已於103年4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惟 被告就此部分迄均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被告自應給付尾款41 0萬8779元。
㈥另依104年5月29日會議附件所示修繕範圍,兩造約定由世宏 水電進行修繕,故自104年5月29日後,就該次會議附件所示 項目,始為世宏水電修繕範圍,然查依被告所提105年7月15 日答辯三狀所附附表及被證34-2至34-8,所列世宏水電施工 日期係自104年1月21日至104年7月7日,則世宏水電於104年 1月21日至104年5月29日前之施工,顯非屬上開會議內容範 圍,難謂被告此部分之給付,對原告發生效力。 ㈦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逾期罰款480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於被證20即104年5月29



日會議中承諾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四項建案弱電監控瑕 疵之全部修繕,未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被告得主張逾期罰 款云云,惟上開104年5月29日會議係兩造於完工後就報修 項目另為修繕協定,並非原契約之一部,原告逕自以之作 為契約約定為請求依據,已非適法,再者,原告就104年5 月29日協商項目亦均完成修繕,自不生逾期罰款問題。 ⒉更新工程費用528萬7000元:系爭監控設備於原告交付被 告當時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並未舉證所稱故障係屬原告材 料或施工瑕疵,且參以業主興富發公司所提出之協定書所 載,其內容並未確認原設備故障原因,而即全面更換系統 ,業主興富發公司亦僅負擔更換工程費用之一半,並言明 對更換後系統不負維護保固責任,顯見業主興富發公司對 於系爭設備瑕疵原由不一亦有所認知,自難據此逕認系爭 設備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均有 如前述,故被告受有更新費用528萬7000元之損害,即無 理由。
⒊代僱工進行環境清潔整理及垃圾清運費用,代僱工修繕設 備瑕疵等費用147萬9663元:查被告於被證26至29所列應 負擔款項明細,均於履約施工期中,被告於備註二欄位已 分別註記各由各期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於本案中再主張 扣款,顯為重覆扣款。
⒋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設備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惟依最高 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之意見,本件被告主張因系 爭設備瑕疵而代僱工修復、更新設備等之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遲於本案起訴後始主張,亦已罹於一年時效,是其 主張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依「惠民22(恆詠)」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條備註 欄第7、8點及依「惠民22(恆詠)」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 法備註欄第7、8點,請求被告退還保固款(3%)16萬1834元 :
⒈兩造為處理系爭「惠民22(恆詠)」案弱電監控設備工程 之瑕疵事宜,業達成被證20所示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應 於一定期限前完成瑕疵修繕,倘未依限修繕完成即任由被 告沒收全部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964號判例意旨,兩造均應同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因原 告未於被證20所定期限內完成全部瑕疵修繕,被告自得依 被證20所示契約內容沒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循據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依和 解前之契約關係(即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承攬工程合約書)



請求給付款項:
①原告不爭執兩造於104年5月29日在業主興富發公司辦公 室召開系爭四項建案之弱電監控問題點協調會,並作成 被證20之會議內容。依被證20之會議紀錄,足證原告已 承認其施作之系爭四項建案弱電工程確實存在設備當機 、失效、故障等瑕疵,並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承諾於 104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四項建案中恆詠、鼎盛建案瑕 疵之全部修繕,並於104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四項建案 中國家1號院、亞太建案瑕疵之全部修繕,倘未於上開 期限內全部修繕完成即任由被告沒收剩餘工程款及保留 款,並不再就本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
②查原告並未於前揭和解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四項建 案之瑕疵修繕,亦有被證13至16、19、31、32、37、原 證4及業主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興業(106)函字第 086號函文可資佐證。是被告自得依被證20所示和解契 約之約定沒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原告即不得再 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③原告另辯稱被證20所示之會議係以該次會議「附件」所 臚列之項目作為協定修繕範圍,且原告已完成該會議所 載修繕義務,被告依約不得沒收剩餘工程款,並不足採 :
⑴由被證20第1頁第1項所載「問題點」,範圍廣泛及於 四個社區各戶及公設之門禁系統、發卡機、對講機、 e-home、陽極鎖等弱電監控設備之普遍性全面當機問 題,該會議紀錄「附件」僅為會議中所提全面當機等 「問題點」之「部分項目」,故被證20第2頁第2項第 1點乃約定:「全民同意就會議(含附件所列)所提 各社區瑕疵負責修繕、更換完成…」等語,核其文義 ,原告依會議結論應負責修繕、更換完成之範圍,係 「包含附件所列」之會議中所提全部瑕疵,並非「僅 限於附件所列」之項目。
⑵再參以被證20第2頁第2項下第1點提及:「…修繕完 成以住戶簽認為準」、第3點提及:「…至遲應於104 .6.30日修繕完成,並經齊裕驗收合格…」、第4點提 及:「至遲應於104.7.31日完成全部修繕,並經住戶 簽認…」等語,依被證20之約定,所謂「修繕完成」 應以「住戶簽認」並應經「齊裕驗收合格」為認定標 準。原告於被證20所示之會議後即著手進行四個建案 之瑕疵修繕,但迄至被證20所定104年7月31日之期限 屆至,原告並未完成全部瑕疵修繕,原告於期限屆至



後仍持續修繕但始終無法改善,且系爭四個社區之住 戶及管委會於期限屆至後亦仍不斷報修瑕疵及發函要 求改善缺失。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取得「住戶簽認 」及「齊裕驗收合格」之文件,依被證20之約定內容 ,自難認原告已於期限內「完成全部修繕」,從而被 告自得依被證20第2頁第二項下第3、4點之約定,沒 收剩餘全部工程款及保留款,且原告依約不得再就本 件工程向被告為任何主張請求。
④原告復辯稱其未於被證20所定期限前完成系爭四個建案 之全部瑕疵修繕,係因被告未給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 致無法完成修繕,乃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然查,關於世宏水電修繕系爭四項建案弱電監控 設備之全部工程款計109萬0216元,業經被告以應付原 告工程款逕付世宏水電,此有被證34-1至34-8之書證為 佐,是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又依被證20會議紀錄第2頁 第2點「解決方案」項下第1、3、4點所載內容,足證原 告始為負有履行瑕疵修繕義務之人,至於「解決方案」 第2點記載,原告同意將其所負修繕義務委由世宏水電 進行,並同意被告得由原告之工程款逕行支付修繕費用 予世宏水電,仍不影響原告為瑕疵修繕之義務人,原告 自不得以其複委託之再承攬人世宏水電未完成修繕,據 為其卸免上開責任之事由。況被證20並未約定被告負有 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之「義務」,而係約定被告「 得」由原告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逕行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 水電。被告既非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之義務人,則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修繕費用予世宏水電」為由,主張 原告未依限完成瑕疵修繕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 於原告,即無足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成立被證20所示和解契約後,仍得 依和解前之契約關係再行主張,被告亦得依預定買賣合約 第1條第10項、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主 張延期退保固票(款):並得依預定買賣合約附件「廠商 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2項及其附 件「廠商請款須知」第4條第6項等約定,主張於原告改善 完成前拒付契約價金;另被告業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 、系爭預定買賣合約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解 除契約,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契約價 金即屬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於系爭四項建案所安裝施作之弱電監控設備, 存在經常性故障、失效、當機之嚴重瑕疵,而有修繕更



換之必要,且業經被告支出408萬7000元及經業主興富 發公司支出120萬元進行修繕更換,此有被證10至被證 12(恆詠、亞太、鼎盛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顯示弱 電設備有諸多不合格項目、被證13至16(恆詠、亞太、 鼎盛、國家一號院售後服務報修單)顯示該四社區住戶 大量反應系爭弱電設備有經常性及全面性之當機、無聲 音、螢幕無法顯示等缺失、被證17(104.4.30亞太社區 管委會函)、被證18(104年5月16日鼎盛社區管委會函 )、被證19(鼎盛社區公設點交爭議協定書)明載系爭 弱電設備之對講系統及發卡系統有不斷當機、故障之情 事、被證20會議紀錄中原告承認系爭弱電設備存在門禁 磁扣、對講機、發卡機、刷卡機經常當機、故障等瑕疵 、原證4(全民電子公司售後服務單)明載恆詠社區及 亞太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緊急求救鈕沒反應、螢幕黑屏、 門口機無畫面、主機當機、陽極鎖故障、無法刷卡開門 等情、被證26及27(恆詠社區及亞太雲端社區代僱工修 繕付款憑證)顯示被告確有支付費用僱工修繕、被證37 (105年6月17日亞太雲端社區與興富發公司間協定書) 明載該社區對講機系統不斷故障,且重複修繕仍無法達 正常使用狀態,經興富發公司支付120萬元進行改善更 換工程等情可稽。故依據預定買賣合約第1條第10項及 工程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第10點約定,被告自有延期退 保固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即無權請求退還保固 款。
②再者,參諸興富發公司106年3月28日回覆之函文及其附 件1至4針對各戶室內專有部分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列 有諸多當機、故障等缺失,該函附件5至7針對公設部分 之弱電監控設備工程,亦載有諸多缺失不合格處,此與 被證10至12之「公共設備初勘檢測報告」顯示弱電設備 有諸多不合格項目、被證13至16高達數百件之系爭四項 建案住戶報修紀錄,其上顯示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系爭弱 電設備有經常性及全面性之當機、無聲音、螢幕無法顯 示等缺失、原證4「全民電子公司售後服務單」明載系 爭4社區住戶大量反應緊急求救鈕沒反應、螢幕黑屏、 門口機無畫面、主機當機、陽極鎖故障、無法刷卡開門 、主機無法操作、中控無法操作、門口機對講機無法互 通等缺失、被證17「104.4.30亞太社區管委會函」第2 點載:「住戶對講機自交屋起即不間斷的故障-叫修-維 修-故障,重複不斷之故障,且廠商歷長時間之處理, 迄今仍無法使設備能正常使用,顯見為該設備本身即存



瑕疵,且無法以修繕方式排除,故請廠商全面更換新機 」、第4點載:「目前社區弱電設備,訪客發卡系統時 不穩定,時常自動開關機造成無法發卡,且通訊聲音時 大時小」、第5點載:「另住戶室內對講機時常當機, 造成住戶無法進出辦公室,且無法確認訪客並與管理中 心聯絡」、第6點載:「社區監視設備切換系統櫃台無 法操作,使櫃台無法及時查看現場監視、門禁、燈控系 統,造成管理人員無法掌控現場狀況,危及門禁管理安 全」、第8點載:「弱電設備報修相關事項,尤以室內 對講系統及訪客發卡系統故障頻率甚高,造成住戶非常 強烈反彈…」、被證18「104.5.16鼎盛社區管委會函」 第2點載:「近期本大樓多數業戶反應,大廳閘門感應 機、電梯門禁感應機及車道長距離感應機,感應效果不 良;另各戶門禁主機屢屢發生當機情形,無法使用,已 造成多數業戶不滿…」、被證20「問題點協調會議紀錄 」原告承認系爭弱電設備存在門禁磁扣、對講機、發卡 機、刷卡機經常當機、故障等瑕疵、被證31「104.10. 20鼎盛社區第二屆第一次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第貳、 一、(3)項下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失 頻傳,且均未能徹底改善,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 控、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被證32「鼎盛社區管 委會104.12.16致興富發公司存證信函」說明欄第一、2 .項下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禁系統缺失,迄今 未見改善成效,請貴公司於105年1月31日前改善完畢, 並會同本會驗收」、被證33「104.12.24鼎盛社區第二 屆第三次點交協調會會議紀錄」第貳、二、項下之缺失 改善事項載:「公設弱電系統及各戶門控系統缺失頻傳 ,且均未能徹底改善,要求更換廠商並更換中央監控、 門禁控制及發卡系統軟體。請於105年01月31日前改善 完畢」等語,互核相符,準此足見,原告施作之系爭弱 電監控設備工程確實存在嚴重瑕疵,且該故障當機之瑕 疵,並非「個案性」、「偶發性」之設備機殼外部物理 損害,而係存在「結構性」、「普遍性」、「功能性」 之設備當機、失效、故障等瑕疵問題,顯非原告所指: 係移交住戶及管委會之後始存在之瑕疵,足認原告安裝 施作之系爭弱電監控設備,顯不具備通常及約定之效用 及品質,其給付實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原告亦未能依被 證20所定修繕期限內完成瑕疵修繕,致被告受有支出40 8萬7000元另行發包委由宗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 華豫寧股份有公司進行鼎盛建案弱電監控設備改善及更



新工程及遭業主興富發求償120萬元之損害,故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規定及依系爭預定買賣合約 第12條、工程承攬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約請求給付契約價金即屬無理由 。
③原告雖辯稱被告未曾對原告通知瑕疵,顯非事實,審諸 被證13至被證16號系爭四個社區之售後服務報修單,顯 示弱電監控設備當機故障不斷,被告每每收到報修單, 均即通知原告前往修繕,原告雖有派員前往修繕,卻始 終無法克服設備一再當機故障之問題,此參被證17之10 4.4.30亞太社區管委會函說明欄第二點載:「住戶對講 機自交屋起即不間斷的故障-叫修-維修-故障,重複不 斷之故障,且廠商歷長時間之處理,迄今仍無法使設備 能正常使用,顯見為該設備本身即存瑕疵,…」等語, 足證被告確有不斷對原告通知瑕疵,原告亦確有不斷前 往現場修繕,卻始終無法改正缺失。為此兩造始召開被 證20所示之104年5月29日協調會議,以及被證21所示之 104年8月26日弱電改善協調會議,於會中詳列相關瑕疵 問題並尋求解決方案。被告並曾寄發被證35號104年1月 19日臺中西屯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及被證36號104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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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科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民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