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747號
TCDV,105,訴,747,2017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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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蔡婕庭
      陳瑾瑩
      周昱呈
      周聖浩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至祥
原   告 陳建州
      游季婷
      魏宇承(原名:魏斡埕)
      邱莉晏
      王應齡
      盧怡伶
      江蘊泰
      游惠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參加訴訟人 仰沐B、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怡玟
參加訴訟人 仰沐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少鈞
受告知訴訟
人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
法定代理人 陳朝建
訴訟代理人 胡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且中央或 地方政府機關,其有一定組織及獨立預算,並設有代表人, 在法律上具備法人人格,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反之 則未具當事人能力。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下稱法制局 消保官室)僅係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之內部單



位,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及獨立之預算,亦未另設代表人, 是被告法制局消保官室在民事訴訟上並無當事人能力,本院 復無從命原告補正,且原告經本院訊問後亦仍確認起訴對象 為被告法制局消保官室,並非法制局(見卷三第86頁反面)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法制局消保官室損害賠償,尚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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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