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蔡婕庭
陳瑾瑩
周昱呈
周聖浩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至祥
原 告 陳建州
游季婷
魏宇承(原名:魏斡埕)
邱莉晏
王應齡
盧怡伶
江蘊泰
游惠娥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參加訴訟人 仰沐B、C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怡玟
參加訴訟人 仰沐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少鈞
受告知訴訟
人 仰沐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忠
被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俊智
被 告 陳舜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陳朝建
訴訟代理人 胡功信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治祥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俊鴻
趙子鑫
被 告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兼法定代理
人 王俊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興
趙崇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泉宇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就台中西屯郵 局存證號碼755號存證信函所載「104年11月13日將(台中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下分稱339-1、341-24、352-29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3筆 土地)之路權使用同意書含附件」之內容應修正為:「原告 等含全體住戶道路所有權應全體共同無償持分系爭3筆土地 權益暨依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專設公共道路使用權供住處及大 眾永久使用權永久有效,並排除被告泉宇公司現在或爾後將 一切道路不動產權即法定公設道路權權益侵害與讓與、繼承 、佔有及行政處分等情事發生」,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萬元。2.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 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下稱法制局消保官室 ,因未具當事人能力另以裁定駁回)、臺中市政府(業經原 告撤回)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元(見補卷第5頁)。嗣原告先 後撤回復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將聲明請求變更為:1. 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 按應有部分1/61比例移轉予「泉宇仰沐」建案(下稱系爭建 案)全體住戶分別共有,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2.被告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法定代理人陳朝建、地政 局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治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暨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0.5元(見卷 二第178頁反面、卷三第86頁反面)。又原告之原起訴請求 及嗣後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建案通行道路坐落土地 即系爭3筆土地所生消費紛爭或違反相關刑事或行政法令爭 議,加以請求,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且可期待於同一審理程序解決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參加人仰沐B、C區管理委員會(下稱BC區管委會)、 仰沐D區管理委員會(下稱D區管委會)就本件訴訟,主張其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見,爰於106年7月2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卷三 第19頁至第22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泉宇公司 、賴俊智、陳舜智等3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 建案全體住戶分別共有,參加人則係系爭建案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是參加人就本件訟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 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 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受告知訴訟人仰沐A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A區管委會)之聲請參加訴訟,雖因未繳付聲請費 用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受告知訴訟人既亦為系爭建案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就本件訴訟亦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 於106年8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為職權告知 訴訟(見卷三第33頁)。
三、被告陳朝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等3人之系爭3筆土地,只留 下道路地提供住戶免費行走用途,原告合理質疑建商早將系 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計算,將系爭建 案售與全體住戶,且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放款 經辦人員陳銓輝於106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仰
沐建案61戶並無人車出入口」等語,是建商鑽此法律漏洞圖 利自己之行為,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且涉嫌竊佔、偽造文書 ,原告依買賣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泉宇公司、 賴俊智、陳舜智3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體住戶分 別共有,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11萬元。(二)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被告法制局 法定代理人陳朝建及被告地政局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治祥、都 發局暨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傑等人有怠職不作為侵害住戶權益 之情形,且依證人陳銓輝上開證述內容「仰沐建案61戶並無 人車出入口」,該等被告亦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司詐欺、侵 占財產、偽造文書,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行政罰法第27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41條規定得請求該等被 告連帶賠償0.5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應將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1/61比例移轉予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分 別共有,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2.被告法制局法定代理 人陳朝建、地政局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治祥、都發局暨其法定 代理人王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0.5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部分: 系爭3筆土地之性質為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土地,且系爭3筆 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泉宇公司、陳舜智已出具經民間公證 人認證之路權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系爭3筆土地供住戶無 償通行使用,足證系爭3筆土地為既成道路,系爭建案之住 戶得於土地無償自由通行,自無權利瑕疪可言,而證人陳銓 輝對於相關法規並不熟悉,誤認系爭建案無合法出入口而未 通過核貸。再者,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 體住戶,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法制局法定代理人陳朝建部分:本件純屬房屋買賣私權 糾紛,實與法制局權責無涉,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辦,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地政局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治祥部分:本件與被告機關權 責無涉,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都發局暨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傑部分:系爭3筆土地為系 爭建案建築基地指定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範圍,非 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套繪之建築基地範圍,與系爭建案之建蔽 率及容積率無關,且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係供公眾通 行,具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建案住戶可通行該巷道,無原告 所稱無人車出入口之情事,被告都發局並無不法情事,原告
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部分: 1.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且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 係存在,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 減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4 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泉宇公司或被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 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固提出系爭建案A10(承買戶為原 告蔡婕庭、游惠娥,下僅註明原告姓名)、A17(原告陳建 州)、A18(原告游季婷)、A19(原告魏宇承)、B5(原告 邱莉晏)戶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泉宇公司)及C17 (即原告江蘊泰)、C19(原告游惠娥)之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出賣人為泉宇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 為被告陳舜智)等影本資料為佐證(另成冊附卷),然原告 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自承系爭3筆土地並非 上開房地或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見卷 一第143頁正面),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泉宇公司或被告陳 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乙情縱 然為真,系爭3筆土地既非買賣標的物,自難認被告泉宇公 司、陳舜智對於原告就該等土地負有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及土地權利確實存在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2)又系爭3筆土地為編列巷道名稱紅竹巷之坐落土地,且紅竹 巷為系爭建案社區住戶出入通行所需利用之必要巷道等情, 有原告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平面圖影本附卷可按(見卷一第74 頁),且為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所不爭執, 是於原告與被告泉宇公司或被告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 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之情形下,被告泉宇公司、陳舜 智固負有使原告等系爭建案住戶,得使用系爭3筆土地作為 合法通行道路之義務,以避免系爭建案住戶承買之房地因無 通行道路使用,導致房地無法發揮供人起居生活出入之通常 效用,並減少房地之價值,但土地合法供作通行道路之方式 仍多,如依相關辦法報請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即是, 並非僅移轉土地所有權乙途,故系爭3筆土地倘以一定合法 方式得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即難謂原告等系爭建案住 戶所承買之房地存有物之瑕疵。又系爭3筆房地為供公眾通 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範圍乙節,為主管機關即被 告都發局所認定,並有被告都發局提出之系爭建案坐落土地
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核發使用 執照函稿及建築基地配置圖等影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卷二第 137頁至第149頁),且被告泉宇公司就其名下352-29地號土 地,被告陳舜智就其名下339-1、341-24地號土地,亦已分 別出具經公證人黃賢婷認證之路權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 系爭3筆土地供系爭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有 路權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為證(見卷一第150頁至第153頁 ),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已合法供作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 ,難認有何原告主張其等房地無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存 在。至證人陳銓輝雖於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 證稱:土地既然不是住戶共同持有,沒有合法出入口,且路 權使用同意書法律效力不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才 拒絕原告等人之申貸等語(見卷二第88頁),然系爭3筆房 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 縮地範圍,且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表明無條件 供系爭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而得合法供作系 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陳銓輝所為上 開證述內容亦僅係其就有無合法出入口之個人意見,是本件 尚難因證人陳銓輝之上開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建案房地存有 無合法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泉宇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之 容積率、建蔽率計算,涉有竊佔、偽造文書刑事罪嫌,或系 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等情。然系 爭3筆土地並非系爭建案建築基地範圍,與系爭建案之容積 率、建蔽率之計算無關乙情,亦為主管機關即被告都發局所 認定(見卷二第135頁反面),並有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 、陳舜智3人提出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影本附卷為證(見卷 二第189頁至第222頁),足證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建案之容 積率、建蔽率計算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 建案容積率、建蔽率之情,尚無可採。又系爭3筆土地既未 計入系爭建案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則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乙情,縱然屬真, 要與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案全 體住戶問題無關,原告以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 乙情為據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另原告 就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分別共有 之請求,其中關於原告以外之住戶,原告並非該請求之權利 歸屬主體,是原告就原告以外住戶之請求部分,未具當事人 適格,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4)系爭3筆土地並非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就系爭3筆土地要無成
立權利瑕疵餘地,且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房地存有無合法通行 道路使用之瑕疵乙情,並無可採,是原告依買賣之瑕疵擔保 法律關係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 2.系爭3筆土地並未計入系爭建案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乙情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 人將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容積率、建築率計算,出售 系爭建案房地,據以請求被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3 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所受11萬元,自無理由。至原告雖 於106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至現場會勘, 由原告丈量土地面積及請求本院命被告地政局提供系爭建案 61戶住戶權狀資料,以換算正確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數值,然 系爭3筆土地並未計入系爭建案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已 為主管機關即被告都發局所認定,並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影 本附卷為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請求,係 就系爭建案之實際建蔽率及容積率數值是否與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記載數值相符之問題而已,實無從依該等證據調查之結 果反推系爭3筆土地已計入系爭建案建蔽率、容積率之計算 ,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請求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土 地所有權及因系爭3筆土地計入容積率、建蔽率計算肇致損 害等情事無關,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朝建及被告地政局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治祥、都發局暨 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傑部分: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6條後段所稱他項方法,係指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土地法第68條、冤獄賠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方法 。查原告雖以系爭建案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 ,及證人陳銓輝到庭證述「仰沐建案61戶並無人車出入口」 等情為據,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朝建及被告地政 局、都發局暨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付0.5元。然民法第186條 規定之侵權行為人主體為自然人公務員,並不包含機關,原 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地政局、都發局等機關賠付 0.5元,自無理由。又系爭3筆土地已合法作為系爭建案住戶 通行道路使用,並無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房地無合法出入口情 形,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陳明被告陳朝建、張治祥、王俊 傑等法定代理人有何具體侵權行為,更未提出該等法定代理 人之行為與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房地無合法出入口等情事及所 受損害間因果關係,或所受損害具體數額,以及該等法定代 理人故意違背法令之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
被告法制局、地政局、都發局之法定代理人連帶賠付0.5元 ,亦無理由。至行政罰法第27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 條、第41條規定均非民事請求權依據,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 被告陳朝建及被告地政局、都發局暨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付 0. 5元,為無理由。另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地 政局、都發局等機關暨其法定代理人賠償損害,則依同法第 10條規定,應踐行書面請求協議先行程序,否則起訴不合法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被告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 人應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按應有部分1/61比例移轉予系爭 建案全體住戶分別共有,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元。2.被告 法制局法定代理人陳朝建、地政局暨其法定代理人張治祥、 都發局暨其法定代理人王俊傑應連帶給付原告0.5元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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