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353號
TCDV,105,訴,3353,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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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3號
原   告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陳明煌
      陳茂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29地號,原係原告曾祖 父即被告祖父陳呆所有,嗣登記為原告祖父陳添福、被告父 親陳阿屘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原告祖父陳添福賭博 欠債,而由陳添福於民國49年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 配偶陳阿粉名下,再由陳阿粉於49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此有共有人 書狀保持證、贈與證書、杜賣證書可證;陳阿屘並出具覺書 (下稱系爭覺書),承諾系爭土地僅名義上登記為陳阿屘單 獨所有,實際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陳阿屘於 59年1月27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並申請建造執照,該同意書載明:「土地座落豐原鎮烏牛 欄段烏牛欄小段229地號,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之右 開土地上建築房屋…」等語,可知陳阿粉確有將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陳阿屘名下。
㈡嗣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去世,由陳添福陳潭安(即原告之 父)、李陳秋雲(即原告之姑母)、蔡陳秋霞(即原告之姑 母)共同繼承,後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去世,由陳潭安、李 陳秋雲、蔡陳秋霞共同繼承,口頭協議,由原告之父陳潭安 單獨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原告之父陳潭安再於96年6月26日 死亡,由配偶陳張碧霞(即原告之母)、子女即原告、陳金 龍、陳進陞陳青青共同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此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



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於105年10月20日立具 協議書1份可證,陳阿粉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98年間陳阿屘去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已完成繼承 登記,被告亦知悉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情事,乃於陳阿屘 死亡後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系爭土地將來出 售後「雙方平分」等語,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簽名。近因被 告擬出售系爭土地予建商,原告則傾向保留自用,意見相左 ,為此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返還予原告。 ㈢原告前以陳添福陳阿屘間借名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應 有部分,經臺中高分院以系爭166號判決認定系爭應有部分 係由陳阿粉借名登記予陳阿屘,而認原告於該件主張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於陳添福陳阿屘間,尚屬無據,因此駁回原告 在該件之上訴。惟系爭166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於陳阿粉陳阿屘間。系爭166號判決 審理中,兩造以系爭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主要 爭點,兩造就此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系爭166號判決明 確認定系爭土地於陳阿粉陳阿屘間確借名登記,於本件自 有爭點效之適用。
㈣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存在於陳阿粉陳阿屘之間,於61年4月 5日陳阿粉死亡時終止,由陳添福陳潭安(即原告之父) 、李陳秋雲(即原告之姑母)、蔡陳秋霞(即原告之姑母) 共同繼承,後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去世,由陳潭安、李陳秋 雲、蔡陳秋霞共同繼承,繼承人口頭協議,由原告之父陳潭 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地價稅由原告父親陳 潭安將錢交給陳阿屘繳納,業經證人陳金龍於103年12月2日 本院103訴字第697號返還土地事件證述明確。且系爭土地多 年來均由原告建屋居住使用,陳阿屘於98年間去世後,由被 告陳明煌陳茂炎繼承,被告陳明煌陳茂炎於98年間仍均 承認原告有取回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曾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 「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故原告請求權時效已於98 年間中斷。此外,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審理中,提出兩造 與陳金龍等4人於103年3月2日對話錄音光碟,陳金龍於04: 45處提及:「阿叔上次我回家「阿達仔」告訴我有關地的事 。」被告陳明煌於05:05處,回答:「是阿!我和進益說過 ,我的意思是等「阿茂」來我們再好好處理,就到我這一代 」等語,被告陳明煌於24:50處提及:「你的孩子和我們的 孫子,我們坐下來好好討論我們要團結起來對付建商才有力 ,你阿公年輕時候連你爸去抓豬的錢都賭光,目前僅剩這兩 樣就登記給(阿屘),名字是叔公的名子,所以我們的2份財



產才給你們保留下來,因此我們侄孫來好好商量討論,…」 「…之前說我們那塊地70幾坪,就算是80坪去算,要分割? 還算是我和阿叔的名字,之前是叔公的名字現在由我和阿叔 繼承,現在分割就像割一半賣給你的意思,要扣繳增值稅是 不行的,那要如何分割?目前的名字是我和「阿茂」就可以 分割,這是比喻拉,我現在割給你是買賣」等語,被告陳茂 炎於31:35處提及:「我之前有想過幾個案,我們現在坐下 來討論,第一個案要分割,我想是有困難的,不可行,我不 曉得你們的看法?分割是去鑑界一人割一半才是分割,是我 們的名字,若要分割程序上有問題,除非我們賣給你,國稅 局會查資金來源,我賣給你,你的錢就要入我這,地形也不 好分割,最主要也要考慮你門出入,建商考慮也是石板那邊 都是他們的,出入會有問題,所以分割比較會有問題。」等 語,足以證明被告承認原告確有系爭應有部分返還請求權, 僅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認分割登記予原告須繳納增值稅, 方未分割返還原告,是被告於103年仍向原告承認原告有系 爭應有部分,原告請求權時效已中斷。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業經系爭166號判決確定。本件訴訟 標的為系爭166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審 理時,既自認陳阿屘陳阿粉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當時被 告無需再舉證證明原告自認之事實真否,自無就「陳阿屘陳阿粉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乙節充分為攻擊、防禦, 兩造就此亦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系爭166號判決所認定 陳阿屘陳阿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應無爭 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自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係存在於陳添 福與陳阿屘之間,現卻主張借名登記係存在於陳阿粉與陳阿 屘間,前後主張矛盾。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審理時,已自 認陳阿屘陳阿粉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系爭166號判決應 受該自認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事實之認定,惟系爭第166號 判決竟認陳阿屘陳阿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 判決此認定已違背法令。又系爭166號判決第13頁認:「(三 )綜上,..再者,陳添福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陳阿粉陳阿粉再移轉登記予陳阿屘陳阿屘即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地政機關即應收回原二張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之所有權狀,改核發一張所有權全部之所有權狀予陳阿屘



稅捐機關亦僅核發一張稅單命陳阿屘繳納系爭土地之稅捐, 上訴人或其家族自無從繼續持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或 繳稅收據,以證明其為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惟被 告於日前再次整理陳阿屘遺物時,赫然發現泛黃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狀原本。足證前166號判決所認定地 政機關即應收回原二張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狀」顯 然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主張陳阿粉陳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固 提出贈與證書、杜賣證書、系爭覺書為證,然上開文書皆非 被陳阿屘親自書寫,應係由不動產法律相關專業知識之人代 為撰寫,贈與證書、杜賣證書於文末均有記明日期,而系爭 覺書卻無記明日期,顯與常情不符。又系爭覺書所記載之內 容,係陳阿屘表明保障陳阿粉之權利,然系爭覺書所記載書 立時間為51年,此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阿屘之年份不同,難 認屬實。又陳阿屘經營生意,熟悉相關簿記程序,並非不識 字之文盲,若該覺書係陳阿屘為取信陳阿粉,應會親自簽名 以示慎重,然該覺書字跡顯與陳阿屘之字跡不符,應非真正 。又證人蔡陳秋霞所述目擊陳阿屘於系爭覺書用印,距今已 50年,其當時僅有小學智識程度,證人蔡陳秋霞卻識得系爭 覺書內容,且記得當時由陳阿屘親自蓋章等情節,其證詞顯 難採信。
㈣縱認陳阿粉陳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 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於61年4月5日終止 ,原告至105年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3年間承認原 告請求權,惟原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完成,自無時效中斷 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 地號。
⒉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曾祖父、被告祖父陳呆所有。臺中縣政 府於36年10月25日核發系爭土地「共有人書狀保持證」, 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陳阿屘陳添福,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添福於49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於陳阿粉名下。陳阿粉於50年2月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 ⒊陳阿屘於98年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明煌、陳 茂炎繼承取得,並於98年5月1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



部分各2分之1。
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死亡、陳添福於87年7月5日死亡,繼 承人為原告之父陳潭安、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潭安於 96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陳張碧霞、陳金龍、 陳進陞陳青青
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於103年9月間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該土地上之房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 得。
⒍被告於陳阿屘去世後簽署原證9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 陳阿屘和陳金龍共有土地;陳阿屘陳進益共有土地房屋 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土地公會協助分割繼承 蓋印」。
⒎原證7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陳阿屘於59年1月27日簽署,其上 記載:「土地坐落豐原鎮烏牛欄段烏牛欄小段229地號/ 茲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有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地之使 用權業經本人同意屬實特例此書為憑/此致陳進益先生收 執」。
㈡爭點:
陳阿粉陳阿屘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原告主張繼承陳阿粉之系爭應有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各移轉應有部分4分之1),有無理由? ⒊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 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 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 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原告於系爭 166號判決係主張陳添福陳阿屘間之借名關係,本於繼承 陳添福之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原告於本 件則主張陳阿粉陳阿屘間之借名關係,本於繼承陳阿粉之 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本件與系爭166號 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 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166號判決既判力 所及,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 段000地號,系爭土地原係原告曾祖父、被告祖父陳呆所有 ,後移轉為陳阿屘陳添福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添 福於49年1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與陳阿粉陳阿粉於5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陳阿屘名下;陳阿屘於98年1月4日死亡 後,系爭土地由被告陳明煌陳茂炎繼承取得,並於98年5 月15日為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⒊),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㈢原告主張陳阿粉陳阿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此為被告否認,應有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⒈原告提出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陳阿屘茲為所有座落 臺中縣○○○鎮○○○段○○○○段○○○號建物敷地及 地上房/屋雖為立覺書人名義單獨所有惟實際上乃係與/ 台端分別共有(持分比率各貳分之壹)之物嗣後台端如/ 有需要辦理過戶手續(包括產權移轉登記)時願隨時應/ 付決不食言除辦理過戶手續費用由台端負擔外立覺書/人 絕不敢要求任何名目之貼補等之有償條件口恐無/憑特立 覺書付執為據/此致/陳阿粉女士/立覺書人陳阿屘/住 址: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中華民國 伍拾壹年月日」(原文無標點符號,/為原文換行處,見 本院卷第27)等語,有系爭覺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7)。證人蔡陳秋霞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審理時 證稱:我父親賭博欠別人錢,祖產我爸爸和叔叔各有一份 ,這筆土地本來是我爸爸的,因為欠人家錢,所以登記給 我母親,人家又來逼債,媽媽怕我們沒有地方住,才跟叔 叔商量,登記叔叔名下,當時有請一個代書寫一個憑據, 簽署該書據(按即覺書)時我有在場,還有陳阿屘、陳阿 粉在場,陳阿屘識字,我有看到叔叔蓋印,他沒有簽名, 以前都是代書寫好給當事人用印,我母親過戶給陳阿屘的 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擔心房子如果被拿走我們沒有地方住 ,媽媽很擔心,所以印象很深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697號卷第98至101頁)。又陳阿屘於59年1月27日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在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建築 房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土地坐落豐原鎮烏牛欄段 烏牛欄小段229地號/茲有陳進益擬在本人共有之右開土 地上建築房屋對該地之使用權業經本人同意屬實特例此書



為憑/此致陳進益先生收執」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7頁)。陳阿屘於該同意書上表示系爭土地係其 「共有」之土地,且同意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 若陳阿粉家族於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陳阿屘應無可同意 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除借名登 記之陳阿粉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足見陳阿屘於該同意書 所表示「共有」係指實際與陳阿粉共有系爭土地。另陳阿 屘死亡後,被告亦簽署系爭協議書表示陳阿屘與原告共有 土地,將來出售所得與原告平分,此有被告自承簽名之系 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而除系爭土地外 ,陳阿屘並無與原告共有其他土地,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述 陳阿屘與原告共有土地係指系爭土地。證人蔡陳秋霞雖係 原告之親屬,但佐以上開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內容,足認 證人蔡陳秋霞證述系爭覺書用印過程及原因應係屬實,故 系爭覺書確由陳阿屘用印,應屬真正。原告主張陳阿粉陳阿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為真實 。
⒉被告辯稱雖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但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 等語。查被告均為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如不知協議書 內容,斷不可能任意在應負法律責任之協議書上簽名,被 告既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表示陳阿屘與原告共有土地房屋 ,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陳阿屘或 被告並無其他土地與原告共有,且原告僅於系爭土地有建 物,足見被告確於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有系爭應有部分。 被告另稱原告於系爭166號判決卷內第115頁,曾自認陳阿 粉與陳阿屘於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然原告於該 件僅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天福陳阿屘間,並未表示 陳阿粉陳阿屘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見系爭166號判決卷 第115頁背面)。又被告提出記載共有者陳阿屘、權利比 率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系爭 土地有2張所有權狀均由陳阿屘持有,主張陳阿粉與陳阿 屘就系爭應有部分無借名登記關係,縱被告所提該所有權 狀為真正,然因陳阿屘原有系爭土地2分之1應有部分,陳 阿粉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阿屘名下,本應僅由陳 阿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狀1紙,是地政 機關核發2紙所有權狀與陳阿屘,亦非陳阿粉所能知悉, 自無從要求陳阿屘將其中1紙所有權狀交予陳阿粉保管, 被告所提該所有權狀,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主張單獨繼承取得陳阿粉所有系爭應有部分,此為被



告所未爭執,並有陳阿粉陳添福陳潭安全體繼承人, 李陳秋雲、蔡陳秋霞陳張碧霞、原告、陳金龍、陳進陞陳青青出具協議書1份在卷及繼承系統表3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 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 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 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經終止或消滅,基於終止或消滅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自得訴請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102年度台上2399號判決要旨)。 陳阿粉陳阿屘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陳阿粉之系爭應有部分權利由原告單獨繼承,陳阿屘返還 系爭應有部分之義務,亦由被告繼承,系爭應有部分借名 登記關係已於陳阿粉死亡時終止,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予原告,核屬有據。
㈣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 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參照)。查陳阿粉陳阿屘既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固 因陳阿粉於61年4月5日死亡而終止,請求陳阿屘返還系爭應 有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陳阿粉死亡時61年4月5日開始進 行,迄至76年4月5日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被告自承於陳阿



屘過世後,簽署系爭協議書1紙交與原告,查陳阿屘係於98 年1月4日死亡,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繼承登記原因發 生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故被告係於98年1月4日 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記載「陳阿屘陳進益共有 土地房屋雙方協議將來如出售後雙方平分」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而陳進益陳阿屘間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共 有土地,足見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2分之1應有部分之權利,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辯稱原告就 系爭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不因被告事後承認 而得請求給付,尚無足採。
五、綜上,陳阿粉陳阿屘於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陳 阿粉死亡後系爭應有部分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且被告於原 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於98年1月4日(陳阿屘死亡日)後簽 署系爭協議書承認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有請求權,已拋棄時 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依繼承陳阿粉系 爭應有部分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規定: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 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再者,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 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辦理登記(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 。本件既經本院判決被告應各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 決,揆諸前述說明,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原告此 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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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